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19施行日期: 1983.07.19题注: (1983年7 ...
福建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7.19 施行日期: 1983.07.19 题 注 : (1983年7月1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7月19日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规定,特制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收取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均按本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费。诉讼活动费指的是:财产诉讼案件的鉴定费、勘验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案情必要的差旅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 一、非财产诉讼案件:公民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五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二十元至一百元;公民与单位(法人)之间的诉讼每件收三元至一百元。 二、财产诉讼案件,按争议标的价额计收。 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收十元;一千元以上的按争议价额百分之一计收。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之间经济财产纠纷(含个体经营户、农村社员与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金额不满二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二千元以上的按争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一计收。 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起诉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核定价额。 三、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计收。 四、原告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 第四条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的,人民法院可按预测价额计收,待结案时再予核定。 第五条原告起诉,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由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分担比例。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减半,原则上由原告负担,亦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人民法院调解成立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第六条由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纳确有困难的,应书面提出缓、减、免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社会富利、救济事业单位起诉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收取起诉方的诉讼费用。 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三、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诉讼,免收案件受理费用。 第八条原告未依本办法交纳案件受理费,经通知限期交纳后逾期仍不交纳的,即视为诉讼中止。 第九条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庭)开具暂收款收据,待结案后统一结算。 第十条收取案件诉讼费用应指定专人办理,出具正式收据,一式四联(存根、会计凭证、交款单位收执、附卷存档),并加盖收费专用章。 第十一条诉讼费用的管理、使用具体事项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会同福建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同时适用于林业纠纷案件。 涉外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在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按本办法收费。 第十三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俟全国颁发了统一收费办法,本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