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2.28施行日期: 1992.07.01题注: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2.28 施行日期: 1992.07.01 题 注 : (1992年2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6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5月31日施行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福州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妥善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民事活动中的房产纠纷案件仲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产纠纷仲裁机关是市、县(市)、区设立的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机关)。 第四条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五条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遵循公正、及时和便民原则,实行合议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在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受理房产纠纷案件。 第七条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申请仲裁和履行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仲裁机关管辖因房产产权权属、买卖、租赁、借用、赠与、分割、交换、典当、抵押、侵权及其他房产事宜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九条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法律和法规规定由政府部门受理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结的; (三)违反房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作行政处理的; (四)因继承、离婚和家庭析产而引起的;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为纠纷一方当事人的; (六)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发生争议的; (七)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和驻军内部房屋发生纠纷的。 第十条一般房产纠纷案件,由争议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下列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一)市辖区争议房屋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 (二)涉外房产纠纷的; (三)省(部)属单位为纠纷一方当事 说模 (四)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二条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若干专职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仲栽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按省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经同级仲裁委员会考核合格,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五条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由当事人双方各自推选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六条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或由其指定专职仲裁员担任。 第十七条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仲裁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九条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条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仲裁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提出答辩书的,仲裁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为参加仲裁,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具体范围和方法由市仲裁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房产纠纷案件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通知他参加仲裁。 第二十三条仲裁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仲裁期间,停止办理争议产权、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手续。当事人应保持争议房屋现状。 第二十六条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七条仲裁机关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仲裁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条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应当将开庭时间、地点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一方经一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开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庭审调查; (三)双方当事人辩论; (四)征询双方当事人最后意见,可以再行调解; (五)评议和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栽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仲裁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的起诉期限; (六)仲裁员、书记员的署名和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仲裁机关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市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栽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载明仲裁终局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时,应另行组成仲裁庭。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需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四)本案需要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中止仲裁六个月,没有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的; (三)当事人双方自愿撤回仲裁申请的; (四)超过仲裁期限的。 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应退还仲裁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经裁决处理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配套的仲裁规则由市仲裁机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