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2.24施行日期: 1985.02.24题注: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厦门经济特区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2.24 施行日期: 1985.02.24 题 注 : (1984年7月14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5年2月24日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陆地、滩涂、水域及其资源,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特区企业用地,必须服从特区建设的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总体平面布局,不得擅自改变。 第四条特区企业需用土地,应持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向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经核配后,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特区企业应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九个月内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和施工计划;一年内破土施工,按时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吊销其土地使用证,已缴纳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有正当理由,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长施工期限。 第六条土地使用年限,根据经营项目和实际需要,分别核定。各行业使用土地一次签约的最长年限为: (一)工交、公用事业用地四十年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三)金融、旅游业用地三十年 (四)房产业用地五十年 (五)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六十年 (六)畜牧、种植、养植业用地三十年 核定年限届满,如需继续经营,可于期满前申请办理延长使用手续。 第七条特区企业用地,不论新征用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金额,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地段和技术先进程度规定;自公布施行的年度起三年内不予调整;以后每三年可酌情调整一次,调高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特区企业在批准的基建期限内,土地使用费减半。 第八条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一次缴纳三年以上的,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 土地使用费,第一年于领取土地使用证之日缴纳,半年以内的免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从第二年起,于当年3月31日前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九条经批准使用的土地,特区企业或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在核定的使用期内,经批准可以转让,并办理过户手续,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特区企业预留发展用地,须经批准,按核定的土地使用费缴纳百分之五十的预留费,预留期不得超过二年,逾期不予保留。在期限内使用的,须办理用地手续,免缴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特区企业需临时用地的,须经厦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缴纳临时用地费。临时用地的期限最长为二年。 临时用地期满,使用单位应将搭设的临时设施拆除,破坏地形的应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在特区兴办非营利性质的教育、科技、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等事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特区土地的成片开发经营应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其使用年限、经营权限和方式、用地收费标准和缴纳办法以单项协议解决。 第十四条使用特区土地,必须符合特区有关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火安全、建筑规范、园林绿化等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特区企业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热、电讯、供水、排水、排污和道路等设施,均应自行修建。 第十六条内联企业使用特区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