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11施行日期: 1992.11.11题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1.11 施行日期: 1992.11.11 题 注 :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代表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执行代表职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保障。 第三条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和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要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代表接到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通知后,应当按时报到,出席会议。 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代表,必须书面向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时抄送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非经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代表不得缺席。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请假报告是否同意应书面批复,并送达代表。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批准。 第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必须在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以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向主席团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该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但坚持提出的代表人数仍符合法定人数,该议案仍然有效。 第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在大会有安排选举议程时,代表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必须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酝酿候选人时间结束以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名和大会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如果没有超过法定差额数,应当将全部候选人列入正式候选人名单;代表依法提名的和大会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和候选人的基本情况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依法提出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报告应由承办机关或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先向代表说明办理情况,并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同时正式答复代表,抄送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上款规定再作研究办理。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拖延不办,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负责人员直至领导人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或者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调查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进行调查,并向下次大会报告调查情况,或者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二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积极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和代表小组的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有组织的代表活动,应当请假。 第十三条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通讯、接待来访等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并推选出组长、副组长。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制订必要的制度,拟定活动计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十五条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视察。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应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资料。 代表视察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口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对代表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代表视察中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视察结束后,各视察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报告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各委员会的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有关机关、组织收到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信,或者接待上级或者本级代表的来访后,应当认真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逮捕、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如因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前款规定,如果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可以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处理,并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不影响工资、奖金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代表的活动经费,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专项拨给。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居住地点或者工作单位变动时,应立即向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查明情况,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辞职的应当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大会主席团接受其辞职后,通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辞职应当向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受其辞职后,通报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 第二十六条罢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提出,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须经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罢免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对罢免代表的提议,受理机关必须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提议罢免的代表的申诉。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送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根据法律文书,决定该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上款所列情况消失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决定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