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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安徽 发布于 2023-9-4 06:18

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23施行日期: 1992.01.01题注: (1991年9月6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23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1991年9月6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6月7日发布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公私自行车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惩治盗窃自行车,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私自行车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牌照、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四条公共场所应建立自行车存放、保管制度,实行管理责任制。自行车在存放、保管期间被盗,由看管人员负责赔偿。

第五条公民发现正在盗窃自行车的人,有权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六条公安机关对自行车被盗案件应予立案,不得拒绝受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盗窃自行车案件,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盗窃自行车情节轻微,尚不够劳动教养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盗窃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盗窃自行车折款数额较大的;

(二)流窜盗窃自行车的;

(三)对检举人、见证人、扭送人等当场或事后以暴力相威胁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自行车的;

(五)受过刑事处罚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盗窃自行车的;

(六)在共同盗窃自行车中起主要作用的。

第十条因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明知自行车是赃物而购买的,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明知自行车是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销售,情节轻微的,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窝藏或者销售自行车折款数额较大的,予以劳动教养;窝藏或者销售自行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不满十四岁盗窃自行车的人,应着重教育,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退还失主自行车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屡教不改或监护人无力管教的,按照国家规定送工读学校。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初次盗窃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训诫,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并退还失主自行车或者赔偿经济损失;屡教不改的,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三条盗窃自行车后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赃物、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四条治安值勤、巡逻人员等为盗窃自行车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盗窃。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自行车,不得挪用、调换、私分,应当归还失主,或者定期公告失主认领;确无失主认领的,按规定变卖后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因盗窃自行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七条凡单位销售、窝藏来路不明自行车的,应追究单位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被盗自行车价款数额计算:新自行车使用一年的,按购买时国营商店零售价全额计算;从第二年始,每再使用一年按百分之五的比例折旧计算。

被盗自行车使用年限不明确的,其价款由公安机关比照前款酌定。

第十九条对举报、抓获、扭送盗窃自行车的有功人员和防盗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反盗窃自行车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因工待遇办理;其他公民由人民政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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