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04施行日期: 1991.01.04题注: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1.04 施行日期: 1991.01.04 题 注 :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的《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3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由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每户派一名代表参加的村民委员会的投票选举,都属于直接选举方式。村民委员会规模过大或村落过于分散的,可以召开户代表会议。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指导。 任期未满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适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或经村民会议通过的换届选举领导小组主持。 第六条县(市)、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指导组。县(市)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指导组领导。 第七条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换届选举; (三)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直接选举方式; (六)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七)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第八条县(市)、乡、民族乡、镇指导换届选举工作的活动经费分别由县、乡财政开支。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负责确定换届选举工作人员,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换届选举领导小组行使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十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居住地区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三条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入一律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在选举日前十日因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的,不论其户口是否已迁出均不予登记。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中雇用的非本村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十日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应当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五人以上联名提名。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前五日公布。 第十七条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可以采取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等形式进行充分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确定正式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前二日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选民和候选人也可以在村民小组会、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上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九条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落实外出选民的委托投票人;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中心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条投票选举时,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应当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老、弱、病、残和其他原因不便到中心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中心会场和投票站由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每个流动票箱由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指定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 候选人不得主持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二条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举委员,再由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条选票由选民单独填写。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之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志。 第二十四条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中心会场开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以及有不严肃的文字、图案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六条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人为候选人另行选举。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全体村民或户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当选人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成员推选一名副主任,没有副主任的推选一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不足三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至组成委员会为止。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缺额的,应当做好工作,适时依法补选。补选时,原当选的主任、副主任、委员资格有效。 第二十八条选举结果经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确认有效后,在投票的当日或次日正式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市)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的任期,从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附议的,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罢免决议须经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通过。 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由县级民政部门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可以另行补选,候选人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确定,人数可以多于或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当选。 第三十二条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合进行。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代表的名额由村民委员会或换届选举领导小组确定,一般应当占总人口的百分之五左右。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三十三条用暴力、威胁、恐吓、欺骗、贿赂、打击报复等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民政厅。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