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3.06施行日期: 1984.03.06题注: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
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3.06 施行日期: 1984.03.06 题 注 : (1984年3月6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1989年11月11日第一次修改 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25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的《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妇女是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一支伟大力量。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尊重妇女、爱护儿童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但是,有些人无视这些规定,歧视、侮辱、摧残妇女和残害儿童的违法犯罪行为迭有发生,一些地方买卖婚姻盛行,成为青年人争取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拐卖妇女儿童、重婚等社会丑恶现象和抱童养媳、溺婴、弃婴等恶习有所复萌,严重影响安定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使广大干部和群众知法守法,使妇女自尊、自爱、自重、自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运用教育的、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坚决同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在升学、就业、招工、提干、调资、劳保、福利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妇女不得歧视、刁难,不得剥夺她们应享有的权利。 (二)切实保障婚姻自由,严禁买卖婚姻。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依法进行登记,严禁强迫包办、买卖婚姻。 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自愿,强迫他们结婚的,是买卖婚姻。应坚决制止,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不听劝阻的,所索财物没收,处等值以内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倡节约办婚事,反对铺张浪费、大办筵席。禁止利用婚事聚敛财物,违者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应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三)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罪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儿童罪惩处;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拐卖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严厉惩办。 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要严肃进行批评教育。如有限制妇女儿童人身自由的行为,情节恶劣的,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非法拘禁罪惩处;施行虐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要积极进行解救。尊重妇女意愿,要求回原家的,任何人不得阻挠,也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阻挠解救的,给予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以妨害公务罪惩处。 (四)严禁逼婚抢亲。 凡采取暴力手段,逼迫女方成婚,或纠集多人抢亲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惩处。参加上述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按共同犯罪惩处。强与被抢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论处。 (五)禁止童养媳。 买卖、抱送童养媳的,应严肃批评教育,责令送还;卖女或送女给他人的,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转卖的,以拐卖人口罪论处。 对本规定公布之前的童养媳,可作为养女。但不得虐待,不得转卖,不得剥夺其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干涉其婚姻自由。童养媳要求回原家的,应给予支持和帮助,不得阻挠,不得索取补偿。 (六)严禁溺弃婴儿。 遗弃婴儿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罪论处。 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情节恶劣造成伤亡的,分别按伤害罪、杀人罪论处。 对残害婴儿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公民均可检举揭发,公安部门应进行追究,被溺弃婴儿仍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七)严禁嫖娼、卖淫。 嫖宿暗娼的,处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具结悔过,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卖淫的,处行政拘留,责令具结悔过,没收非法所得,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领回严加管教;情节恶劣的,送劳动教养。 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嫖娼、卖淫者,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 强迫、教唆妇女卖淫的,或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按《刑法》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惩处。 (八)坚决制止重婚,维护一夫一妻制。 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包括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实际上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均属重婚,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罪惩处。 对重婚行为,受损害的配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群众团体、任何公民均可向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上述机关应认真依法处理。 经人民法院解除的上述非法婚姻关系,当事人拒不执行,仍坚持非法同居的,应作为继续犯罪,从严惩处。 (九)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受损害的一方告发,对有过失的一方及插足的第三者,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批评教育、组织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现役军人婚姻的,依法惩处。 (十)依法惩处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未经乡(公社、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破坏计划生育的,应酌情予以罚款、行政拘留,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给予劳动教养,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财物及违法活动用具。 借摘除节育环实施犯罪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诈骗罪惩处;造成伤害、死亡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五条伤害罪、杀人罪惩处;趁机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惩处;奸污妇女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惩处。 制造、散布谣言,煽动妇女取环,严重妨害计划生育工作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惩处。 逼迫妇女取环的,轻者批评教育,重者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保护生女孩的妇女,不得因生女孩而提出离婚。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轻者批评教育,重者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奸淫幼女和利用职权或教养关系奸淫少女的,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强奸罪论处。 (十三)保护妇女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应该由妇女继承的遗产,任何人不得侵犯。 (十四)以上规定的各种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规定裁决;需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十五)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