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03施行日期: 1988.01.01题注: (1987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12.03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7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下列文物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窑址、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大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海上交通史迹、闽台关系史迹、华侨史迹的文物,受本条例保护。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到保护。 第三条本省境内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窑址、古墓葬、古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学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文物较多的市、县可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 未设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市、县,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 第六条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文物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本省境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城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等不可移动的文物,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选择,或直接指定,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应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管理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也可以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划定,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建设、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有损文物安全的活动,未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增建新建筑,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建筑及其附属建筑物。 第十条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如因国家建设项目特殊需要必须征用时,建设用地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向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的土地被批准征用后,征用单位应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或者拆除工作,并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的实测、照相、记录工作,在取得完整的文物资料,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正式动工。 迁移或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所需费用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二条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对省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省文化、城市建设、土地管理等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污染环境、影响文物安全,其设计方案须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再报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保护措施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文物保护单位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辟为博物馆、文物研究所、保管所或参观游览场所等,未经批准,不得移作他用。 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占用单位应与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证书》,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做好文物的保养、维修与安全防范工作。 属于国家所有的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被占用的,占用单位要作出搬迁规划,报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迁。 第十五条属于集体或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凡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如需改变所有权或进行改建、拆除,应事先征得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在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维修、保养、迁移时,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较大维修时,其维修方案、设计施工说明,应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经批准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确保文物安全,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进行新建、拆除、迁移、改建、修缮均适用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当地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规划,明确保护对象,落实保护措施。保护规划既要符合现代化生产、生活的要求,又能保持其优秀历史文化传统风貌。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纳入城市的总体规划,其保护维修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文物古迹比较丰富,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城镇、建筑群,当地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本省境内的文物考古发掘,应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并附发掘计划,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转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自掘取。 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抢救的文物,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组织力量进行发掘,同时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省外单位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本省进行考古发掘的,应与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发掘协议书。 第二十一条在文物发掘过程中,各发掘单位应接受省和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掘出土的文物、资料、标本等,除有协议规定外,均应在编写发掘报告后,造册登记、办理移交手续,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接收保存。 第二十二条凡建设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建设单位应积极协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派的考古队伍做好文物的调查或者勘探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或者报上级计划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在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或个人垦荒、建房中发现文物,都必须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待清理发掘后方可继续施工。已出土的文物,一律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隐匿或损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研究所、图书馆、文化馆和其他单位所收藏的文物,都必须分级登记,建立藏品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应上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文物收藏单位,要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库房,必须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加强防火、防盗、防潮、防蛀、防尘设施,确保文物安全。 凡库房安全条件差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应送交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库房安全条件好的单位代为保管。 第二十六条全民所有的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一律禁止出卖、赠送。省内因展出或研究需要借用时,属一、二级文物,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及三级以下文物,须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调拨、交换文物藏品以及省外有关单位来本省征集、借用和交换文物,属一级文物须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用或借用国家收藏的文物。经批准借用文物的单位,应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借用文物,确保借用文物安全。 第二十七条文物收藏单位,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发挥所藏文物的社会效益。 第五章 流散文物 第二十八条文物的收购、销售,统一由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文物商店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文物购销业务。 第二十九条私人收藏的传世文物,不得私自买卖,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境外人员。 第三十条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必须上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土文物。 第三十一条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古旧书店、供销社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对于掺杂在金银器或废旧物资中的文物,应配合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拣选,拣选出的文物,除供银行研究所必需的历史货币可由银行留用一部分外,均应按原收购价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酌情支付手续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拣选出的文物据为己有或赠送。 第三十二条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移交给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文物出口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凭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鉴定单位钤盖火漆印章和许可出口凭证。经鉴定不能出境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征购。 第六章 文物拓印、复制、拍摄 第三十四条拓印文物石刻,由文物保管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非文物保管部门不得自行拓印,如有特殊需要,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文物复制品,仿制品的生产,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 文物复制品,必须标明文物年代、出土地点、复制单位。 第三十六条临摹壁画,必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临摹时必须保证文物不受损坏。 第三十七条已公开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的陈列品,不准全面、系统拍摄;展柜中的文物不准取出拍摄。不准拍摄的文物,须标明“请勿照相”的标志。 第三十八条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外提供未公开发表的文物照片和有关文物资料。 第三十九条省内单位与国外合作出版文物书刊、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应提出出版、拍摄以及权益分配办法,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经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 经批准拍摄文物专题电影、电视片或借用文物做场景拍摄电影、电视片的,都必须保证文物安全,不得改变原状,室内不得使用强光灯,并应向文物保管单位支付一定的文物保养费、劳务费以及因拍摄影响参观收入的补偿费。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在工程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发现埋藏文物保护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的时候,抢救文物有功的; (七)对文物拣选、征集和文物市场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创造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文物部门占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保护单位,未履行《使用保证书》,致使文物遭受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拓印石刻、复制文物资料的,除没收拓印件、资料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没收文物,追缴非法所得外,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非法所得价值一至四倍的罚款: (一)未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私自经营文物购销活动的; (二)倒卖文物情节较轻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一般文物私自卖给境外人员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地下、水域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不服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的,五日内可向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处罚决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 (五)窝藏、包庇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犯罪分子的。 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 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境外人员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 文物部门职工利用职便监守自盗、私自买卖文物,或者内外勾结走私文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