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2施行日期: 1990.12.22题注: (1989年11月2日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2 施行日期: 1990.12.22 题 注 : (1989年11月2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5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内容 第三章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四章违宪违法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为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加强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政府应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监督方面的日常重要工作。 第三条市政府必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时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对市政府工作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均受常务委员会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及市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是否适当;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劳改、劳教、拘押人犯、行政拘留以及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执法情况; (七)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守法、执法情况; (八)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市长应列席,市长因故不能列席,应指定副市长列席。 第六条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工作报告。 (一)市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以市政府名义报送。 (二)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工作报告时,由市长或副市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市政府也可以授权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但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应对市政府的报告内容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市政府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决议、决定贯彻情况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对政府监督的形式,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专项报告。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提案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三)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必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不需作出决议、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将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整理交市政府办理。 第八条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过组织视察、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对市政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所发现的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转交市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政府对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研究答复。重大问题,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建议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 (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二)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内容。 (三)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受质询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 (四)提质询案的人员超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受质询人再作答复。 第十条调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意见及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工作人员申诉和控告。 市政府对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认真处理,要求报办理结果的,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报送常务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办理结束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主任会议可视工作需要,通知市长或副市长列席。 第十三条市政府及其所属各职能部门的命令、决定、通告、规定、工作计划、总结和重要报告,应报送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规定,应当及时转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违宪违法的处理 第十四条对市政府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布告、通告等,如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可责成市政府修改、撤销或由常务委员会撤销。 第十五条对严重失职、渎职的政府工作人员,按照人事任免权限,根据情节,常务委员会可以责令或建议政府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对触犯法律的,责成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市政府认为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在贯彻执行的同时,可以要求常务委员会进行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经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