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6.28施行日期: 1991.06.28题注: (1991年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6.28 施行日期: 1991.06.28 题 注 : (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25日公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公布的《(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要求补充完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第51号议案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第(六)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第(十一)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二款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至第(七)项和第(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删去第二款。 四、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第二款修改为:“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二款修改为:“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六、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外怀孕的,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主动报告,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八、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粮食、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婚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十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来人员到临时居住地,经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检其婚育节育证明书后,有关单位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招用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 第二款修改为:“省内外跨域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将育龄妇女(包括来工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亲属)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查。” 十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婚育节育证明书和生育计划证,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十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有用工单位的,其节育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十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十五、第二十四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第四款: “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全体公民都有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十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宣传、新闻、出版、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学校、小学高年级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或人口知识教育。” 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土地、山林、滩涂、企业的承包,集体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户口、粮食的管理,入学、就业以及发放营业执照、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规定,应有利于计划生育。” 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街道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十九、第三十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二十、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四至五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十一、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应创造条件为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各地可设置人口专项基金,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二十二、第七章题目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 删去第二款,增加三款,作为第二、第三、第四款: “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 “市、县(区)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幅度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从处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或评为先进工作者,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劳保待遇,分娩费用自理。计划外超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并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上述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项修改为:“农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招干,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期限按第(一)项规定;对计划外超生一个以上孩子的,还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二十五、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除适用前款规定外,也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二十六、第四十条修改为:“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二十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二十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阻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管理不严造成所属人员严重违法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非法送养孩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十、删去第四十三条。 三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溺弃女婴、虐待生育女婴的母亲,干涉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的,依照《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十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提请复议、复议决定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罚款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去第二款。 三十三、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十四、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修正本)(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25日公布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修正公布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应坚持宣传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生育 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 禁止计划外生育。 禁止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农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实际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有一个孩子并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四)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一个的; (七)夫妻双方从台湾、香港、澳门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两代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九)只有一个孩子,且男方的兄弟均无孩子并已丧失生育能力的; (十)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孩子的,女方姐妹数人,适用其中一人; (十一)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且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只有一个孩子的; (十二)连续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继续在井下作业的矿工,以及居住在计划外生育得到有效控制的村双方均为农民或渔民的夫妻,只有一个女孩的。 收养、送养、遗弃的孩子,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养育)子女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有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适用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十二)项有关井下矿工方面的规定。 第八条归国华侨除适用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的;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所生孩子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孩子的。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第九条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一对夫妻,双方均为农民或者在少数民族乡、村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以有计划生育两个孩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要求再生育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残疾,经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再婚,再婚前生育孩子合计不超过两个的。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且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生育限量的规定。 第十条符合计划生育要求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安排。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由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周年以上。经安排或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计划证。 第六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项所指的非遗传性残疾,须取得市(地)以上专门医学鉴定;第六条第(三)项、第(九)项所指的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须取得县(市、区)以上专门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有关单位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期保健。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凡经县以上医院检查证明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禁止生育,夫妻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节育 第十三条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主动报告,或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接受节育手术的,经医疗单位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给五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贴;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救济。 第十六条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孩子夭亡或残疾,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七条各级医疗保健和计划生育指导机构应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承担手术任务。节育技术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以保证手术的安全。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 计划生育和有关部门应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第四章流动人口 第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劳动人事、民政、卫生、交通、粮食、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落实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人员,应进行计划生育教育,发给婚育节育证明书,登记造册,并与外出人员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得联系,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外来人员到临时居住地,经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检其婚育节育证明书后,有关单位方可准予登记暂住户口、租用房屋或摊点、承包工程、领取营业执照、招用为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招用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计划生育日常工作,临时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 省内外跨域施工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施工单位应将育龄妇女(包括来工地探亲一个月以上的家属)的婚育情况和节育措施登记造册,报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长期外出从事经济活动或其他活动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孩子的,须持户籍所在地的婚育节育证明书和生育计划证,经临时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二条对未落实节育措施的外出人员,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有关部门应动员教育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有用工单位的,其节育费用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回户籍所在地报销。 第五章人口计划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下达的人口指标,制定人口计划,实行人口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和人口计划执行的情况,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掌握育龄妇女的结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等情况,做好科学管理。 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按照生育规定把人口计划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全体公民都有协助搞好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各有关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宣传、新闻、出版、卫生、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科技、文化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开展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中等学校、小学高年级应结合有关课程进行人口理论或人口知识教育。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应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篡改或有其他伪造行为。 出生、婚嫁异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申报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二十八条有关土地、山林、滩涂、企业的承包,集体收益、宅基地、住房的分配,户口、粮食的管理,入学、就业以及发放营业执照、社会福利等方面的规定,应有利于计划生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乡(镇)、街道成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助理员、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设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设计划生育宣传员。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鼓励成立有关计划生育的群众组织,加强群众性的宣传教育、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由所在单位具体规定。夫妻为双职工的,可给男方七日照顾假。婚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三十一条女方在四十九周岁以内,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三十二条凡孩子年龄未满十四周岁,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发给领证奖励费: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每月四至五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四百元,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一方属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单位发给全数。 (二)城镇居民的奖励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农村可发给奖励费,也可用扶持发展生产,优先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优先解决宅基地、适当减免义务工等办法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一方死亡的,其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发给;离婚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发给。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符合本条例规定,本人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退回已发奖励费。 第三十三条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招工、就医、分配住房等。 各地应创造条件为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各地可设置人口专项基金,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的独生子女父母,实行退休金制度的地方,可适当增加退休~24.第三十四条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为女方家庭成员,具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和义务,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男方是职工,到农村独女家结婚落户,女方父母享受男方直系亲属劳保待遇。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连续三次被评为县(市、区)、市(地)或省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夫妻双方上年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 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 市、县(区)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幅度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给予限制和处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从处理之日起一至三年;计划外超生的,从处理之日起七年,不发综合奖,不转正、升职、提级或评为先进工作者,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劳保待遇,分娩费用自理。计划外超生的,还须从怀孕之月起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并给予其他行政纪律处分。上述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决定,报同级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 (二)城镇居民计划外超生的孩子,从出生之月起十年内按议价供应粮油。 (三)村民违反计划生育的,不安排进乡镇企业工作,不招干,不办理农业人口转非农业人口,期限按第(一)项规定;对计划外超生一个以上孩子的,还可收回一份自留地(自留山、自留滩、自留果等)。 第三十八条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后计划外生育的,除适用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外,还应追回奖励费和优待假工资等。 第三十九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作出决定,报本级政府(派出机关)和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当事人。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除适用前款规定外,也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计划生育专项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在征收计划外生育费、限制或处罚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未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出现计划外生育现象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或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流动人口在临时居住地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对不认真抓好计划生育的招用单位负责人、工程承包人,以及知情不举的个体雇主、出租(借)房主依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阻挠、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管理不严造成所属人员严重违法的,应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术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非法为他人摘除节育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五)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非法送养孩子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不按规定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后仍不落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罚款。阻碍计划生育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积极分子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以报复为目的故意毁坏财产的,公安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溺弃女婴、虐待生育女婴的母亲、干涉妇女落实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补救措施的,依照《福建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决定不服的,应先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提请复议、复议决定和提起诉讼的期限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和罚款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984年7月14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若干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省有关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之前,因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继续有效,不再重新处理;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