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福建 查看内容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 发布于 2023-9-4 07:27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01施行日期: 1990.10.01题注: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01

施行日期: 1990.10.01

题     注 : (1990年7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18日发布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福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本人户籍所在县(区),在异地从业、生活的流动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一)在本市境内从业、生活的外地包括本市其他县(区)育龄人口;

(二)在本市境外从业、生活的本市育龄人口。

本市境内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关的单位、个人和本市驻外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本办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或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街道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办理同级计划生育部门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日常事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乡镇企业管理、劳动人事、卫生、民政、粮食、交通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户籍所在地、临时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共同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户籍所在地和临时居住地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外出流动人口进行以下管理: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按照计划生育要求,对已婚流动人口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三)据实出具生育节育证明书;

(四)实行生育节育登记,负责对外出流动人口所生子女的统计;

(五)与外出流动人口及其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机关和单位联系,派出人员巡视检查。

第七条

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计划生育管理范围,开展经常性管理工作:

(一)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检查核实生育节育情况,实行生育节育登记;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四)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与有关单位共同配合,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五)将外来流动人口所生子女情况,及时通知户籍所在地予以统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应作为临时居住地各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三章 生育、节育的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须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书,并经临时居住地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第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临时居住地进行节育、补救手术的,手术费由临时居住地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

经县以上医学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临时居住地用工单位给予照顾或救济;无用工单位,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或救济。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属于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首次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并与有关单位配合,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

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得为无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二条

临时居住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户口,申请领取生产、经营执照、许可证,办理招工、购买或租赁房屋等从业、生活的手续时,必须检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符合规定的,方可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凡用工单位在招用外来流动人口时,应当把计划生育要求列入劳务合同,定期检查执行情况。招用外来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外出从事建筑安装、市政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与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定期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外来从事建筑安装、市政建设等施工单位,应当与临时居住地建设单位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将施工人员(包括前来探亲一个月以上的亲属)中的育龄妇女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或建筑主管部门审查,同时送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备查。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掌握管理范围内属于流动人口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并按单位(户)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会会员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包括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客栈)和出租(借)房的房主,应当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责任书。

个体雇主和出租(借)房的房主,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情况应及时据实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为规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场所。

第十八条

凡属于流动人口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临时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九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对据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公民,由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实行晚婚晚育或者只生一孩的,户籍所在地有关单位应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奖励。

属于流动人口的晚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夫妻一方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的,一次性免收半个月个体经营管理费;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的,一次性免收一个月个体经营管理费。晚育的,按上列标准加倍免收个体经营管理费。双方均为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免收相当于国家职工奖励费数额的个体经营管理费。

属于流动人口并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在临时居住地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比照对职工的奖励办法和数额,发给奖励费。户籍所在地已经发给奖励费或给予相应照顾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实行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间隔期规定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500元;

(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征收10000元至30000元,或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3倍征收;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超生两个孩子的,征收20000元至60000元,或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4至6倍征收;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超生两个孩子以上的,或者情节特别恶劣的,加重征收。

征收20000元以上的,须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临时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促进管理、便于执行、不重复征收”的原则作出决定,均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负责执行。

由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的,必须在作出决定之前到临时居住地进行检查核实,并责成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计划外生育费专款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开支。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流动人口,除了按照《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限制外,还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持有生育证明的产妇应向接产的医疗单位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1000元(急临产并当时确实无法缴纳的可先住院后缴纳),产后一个月内补交生育证明的,如数退还;逾期未交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二)对未按计划生育要求采取节育措施或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经动员教育仍不采取相应措施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缴纳计划生育担保金300元至2000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相应措施后,如数退还;

(三)对规避计划生育管理或计划外生育的夫妻,用工单位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上列各项限制措施可以并行。在进行限制的同时,作出决定的单位还应责成当事人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妨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可由临时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一)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知情不举的个体雇主和出租(借)房的房主,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为规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负有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拒绝管理,经教育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非法为流动人口摘除节育器或者施行吻合手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伪造、骗取生育节育证明书或者出具假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具有上列情节之一,造成计划外生育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按其情节,可给予上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低限以下的罚款,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或授予荣誉称号。

阻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或者在履行公务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贪污挪用计划生育费专款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阅读 489·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