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09施行日期: 1995.09.01题注: (1995年8月9日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11月 ...
厦门市学校用地保护规定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09 施行日期: 1995.09.01 题 注 : (1995年8月9日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11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修订 2009年12月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经济特区学校用地保护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木规定所称学校用地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建筑用地、运动场地和绿化用地的现有用地和规划用地。 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配套的生活设施、教职工单身宿舍、学生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勤工俭学用地。 第三条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厦门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适应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学校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学校用地行使管理职能。其他学校的用地由其主管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条规划设置中学、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区域人口数配建: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36班规模的完全中学;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24班规模的小学; (三)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班规模的幼儿园。 第六条本市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为: (一)中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二)小学生均用地不低于10平方米; (三)幼儿园生均用地不低于13平方米。 其他学校生均用地规划建设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第六条规定的用地定额标准的,在城区改建中应给予统筹解决。 第八条学校现有用地未确定红线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及办学规模,提出用地范围,经市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用地红线。 第九条学校建设规划,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以及新建的其他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计划、财政、城建、土地、房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负责投资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开发建设单位或部门,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学校建设标准实施。 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学校主管部门意见,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学校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部门应将承建的学校产权及其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学校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分散分批开发的小区,必须按照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留足学校规划用地,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严格加以控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征用学校校舍、场地的,拆迁或征用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学校规划建设的需要。在保持校园完整性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违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擅自兴建与教育教学、科研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 国有学校的校舍和场地不得转让、抵押、租赁。违者,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毗邻学校兴建的各种建筑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与学校用地围墙保持一定距离。学校周围不得兴建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 第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并可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侵占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备的学校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学校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迁移。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