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9施行日期: 1992.11.01题注: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29 施行日期: 1992.11.01 题 注 : (1992年6月27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的城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近郊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市区、近郊区范围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县(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福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机构,对环境卫生实行行业管理。 市区的街道办事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近郊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市政、园林、卫生、民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协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应提高办事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方便群众、服务群众。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有碍市容观瞻的,使用人必须及时清理和整修。 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八条在主要干道两侧及其建筑物、构筑物临街的门前、窗外、阳台、外廊、屋顶等不得悬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搭建、封闭阳台或者破墙开店必须符合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临街饮食单位和其他单位、居民的炉口、烟囱等排污口不得朝向街面。 第九条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确需临时搭建或占用的,须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按规定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应封闭施工; (三)破路施工应围遮,设置安全标志,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四)对必须留置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 (五)机具设备、物料应摆放整齐; (六)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须按照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卸放,建筑废水须经处理后排放; (七)工程竣工时必须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和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经常保持园林绿化设施的整洁美观。~24.第十二条户外广告(不含招贴广告)、牌匾、画廊、报栏、公共广告栏、橱窗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破损陈旧的,设置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公共广告栏必须征得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除公共广告栏外,不得在市区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 第十三条除节庆日或其他重大活动外,需要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的标语条幅,设置或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五天内撤除完毕。 第十四条路牌、门牌、汽(电)车站牌、交通标志、交通岗亭、路灯电杆、消防栓、交通护栏、电话亭、果皮箱、城市雕塑等市政公用设施应设置完备,并保持其整洁。破损陈旧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更新或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占用或擅自移动、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 第十五条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保持车体完好,车容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禁止在市区饲养鸡、鸭、鹅、肉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但教学、科研单位的实验动物除外;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鸽舍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市区禁止养犬,但警犬、科研用犬除外。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在道路、公共场所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市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不得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任意抛弃动物尸体; (三)不得焚烧树叶或垃圾; (四)不得在市区街路冲洗各种机动车; (五)出殡沿途不得丢撒冥纸; (六)商业活动中不得采用高大音响招揽顾客; (七)机动车辆不得在禁鸣路段鸣嗽叭。 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重大节日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十八条清扫、保洁实行划片包干、分工负责的制度: (一)市区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二)住宅小区、小街巷及居民生活区由各区、县(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保洁;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及小绿地等公共场所和专用道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院落、宿舍区和当地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由本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各自占地范围内的清扫、保洁; (六)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负责临街范围行人道、通道的清扫、保洁; (七)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工地周围的清扫、保洁。 第十九条公共场所、单位院落和宿舍区、建设施工工地等单位的卫生责任区,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扫、保洁。 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临街范围的行人道、通道统一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各种垃圾收集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民办清洁员收集清运;其他垃圾由单位或个人自行清运,并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卸放,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清运。 第二十一条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倒桶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并负责定时清运粪便。 单位院落、住宅小区、公共场所的厕所、化粪池由产权单位向当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登记,并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保洁、清运粪便。 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公共厕所,由当地村民委员会组织管理、保洁,或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管理、保洁。 远离公共厕所或倒桶点的居民的粪便,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组织统一清运。 第二十二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民办清洁员清扫、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掏化粪池的,实行有偿服务。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可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有偿服务费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对垃圾、粪便应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垃圾和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不得倒入或排入下水道。 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污物,以及工业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应按照当地爱国卫生组织的统一安排,定期消杀蚁子、苍蝇、老鼠、蟑螂,清除蚊蝇孳生地。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作业专用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倒桶点、果皮箱、废弃物转运站、粪便处理场、垃圾处理场和环境卫生专用标志、车辆、停车场及工作房等。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部门应将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产权由同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管。 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道路两侧和居民区的公共厕所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修建、管理。 新建住宅小区的厕所由开发单位负责修建。 新建建筑物内应根据要求配建原被拆除的公共厕所。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在行人道按环境卫生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商场、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环境卫生的要求设置果皮箱等卫生设施,并定期组织清掏、保洁、维修。 第二十九条垃圾转运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并做好清毒、灭蝇工作,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50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乱丢废弃物,焚烧树叶或垃圾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 (三)悬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物品的; (四)悬挂标语条幅等宣传品,未按时拆除的; (五)机动车辆车体破损、车容不整洁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500元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在建设工地乱堆乱放设备、物料,有得市容观瞻的; (三)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音响招揽顾客的; (四)在市区街路冲洗各种机动车的; (五)出殡沿途丢撒冥纸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的,对饲养的动物予以没收,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1000元罚款: (一)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广告牌、标语及其他设施未及时清理、整修、更新,有碍市容观瞻的; (二)建设工地未设置临时围墙,建筑物未封闭施工或不按规定范围作业施工的; (三)擅自搭建、封闭阳台或者破墙开店的; (四)不按指定地点卸放垃圾、粪便、渣土,或将未经化粪处理的粪便倒入或排入下水道的; (五)车辆运载物品发生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 (六)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 (七)责任单位或受委托单位未按规定组织清扫、保洁和清运垃圾、粪便的; (八)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光广告,在公共广告栏外张贴标语、启事、招贴广告的; (九)燃放烟花爆竹的。 污损、占用或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清洗、退还,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前款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一)炉口、烟囱、污水管等排污口朝向街面设置的; (二)破路施工不围遮、不设安全标志的,或未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的;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五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建、修建或者拆除;逾期未改建、修建或者未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200--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园林、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养犬的; (二)销售烟花爆竹的; (三)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 (四)建设施工毁损树木的; (五)不按规定处理有毒废物、含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菌的污水、污物的。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轻微行为当场处罚。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决定,并由决定机关、城乡建设管理监察机构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按规定配戴标志,持证执法;执法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罚款上交同级财政,并回拨给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同一期限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拒绝、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城市内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建制镇或者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福州市人民政府可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