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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安徽 发布于 2023-9-4 08:01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07施行日期: 2012.02.28题注: (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5.07

施行日期: 2012.02.28

题     注 : (1991年5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性收费

第三章事业性收费

第四章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的管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收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收费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费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对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的管理和监督而收取的费用属行政性收费。

第五条

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应按行政管理行为的合理开支,兼顾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所需的费用,应从行政经费中开支。不得借口经费不足等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正常的行政工作转移到所属事业单位而借机收费。

第三章 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特定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外,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事业性收费标准,应根据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费用和服务质量、数量核定。收费单位属全额预算管理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有偿服务的项目外,不得收费;属差额预算管理的,本着“适当补差”的原则核定;属自收自支的,本着“合理开支,以收抵支”的原则核定。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不得向社会收费。

第四章 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个人和个人合伙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提供经营性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属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十三条

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其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合理成本(费用)、交纳税金、合理利润,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行署)、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转发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转发未经国务院或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批准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有关收费文件,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与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行文。

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依据。

第十九条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单位要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公布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准以不要财政负担为由增加编外机构和人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增设以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的单位,必须征得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变名称或者变动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原发证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核准的票据。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一律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非上述统一制发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按照资金性质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管理。收费单位要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财政纪律,严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四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收费单位应如实提供成本、账簿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物价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足额缴纳。

凡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物价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越权批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无《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三)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而收费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继续收费的;

(七)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而收费的;

(八)其它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停止和纠正乱收费行为;

(三)责令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被收费单位和个人,不能退还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四)对有乱收费行为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

(五)吊销其《安徽省收费许可证》;

(六)建议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罚没收入,由物价主管部门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按有关财政审计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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