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02施行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02 施行日期: 1987.03.02 题 注 : (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99年修正本)》) 全文 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修正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原《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改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三、增加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四、原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五、原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六、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七、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为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九、增加第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十一、增加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十二、增加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十三、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通过并通知或公布之后,才能到职、离职。 十四、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请单位要认真考核,写出正式报告,并附任免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任免人员时,可以一次表决或分别表决。表决方式,可以举手或无记名投票。 十五、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均由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同时抄送有关单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由《安徽日报》和安徽人民广播电台公布。需要上报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通过任命的人员,均颁发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直接颁发任命书,提出要求,并听取被任命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宪法、法律,依法开展工作的意见。 十七、增加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实施宪法、法律和工作情况,实行监督。 十八、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十九、《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颁布施行。 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1987年修正本)(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销职务,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三条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为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过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选举、通过并通知或公布之后,才能到职、离职。 第二十二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请单位要认真考核,写出正式报告,并附任免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审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任免人员时,可以一次表决或分别表决。表决方式,可以举手或无记名投票。 第二十三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免的人员,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同时抄送有关单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免,由《安徽日报》和安徽人民广播电台公布。需要上报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和通过任命的人员,均颁发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直接颁发任命书,提出要求,并听取被任命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实施宪法、法律,依法开展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辖市、地区辖县(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实施宪法、法律和工作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