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23施行日期: 1992.01.01题注: (1991年9月6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23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1991年9月6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6月7日发布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市场、商场、影剧院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惩治扒窃,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扒窃案件,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履行职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售票员和公共场所的营业员、管理人员等,负有防扒反扒的责任,应当主动协助失主和治安执勤人员抓获、扭送现场作案的扒窃人员。 第六条公民发现正在扒窃作案的扒窃人员,有权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七条扒窃少量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单处或者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扒窃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扒窃财物数额较大的; (二)因扒窃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又进行扒窃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进行扒窃的; (四)流窜扒窃的; (五)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它管制刀具进行扒窃的; (六)使用刀片等锐器进行割包扒窃的; (七)对检举人、见证人、扭送人等当场或事后以暴力相威胁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满十八岁的人扒窃的; (九)在共同扒窃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扒窃后果比较严重的。 第九条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对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应着重教育,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屡教不改或者监护人无力管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 已满十四岁未满十六岁初次犯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对其训诫,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屡教不改的,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一条扒窃情节特别轻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并主动上交赃款赃物、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二条治安值勤和巡逻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和公共场所履行职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营业员等,为扒窃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扒窃。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因扒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四条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扒窃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违法犯罪分子的有功人员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在反扒窃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因工待遇办理;其他公民由人民政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抚恤。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