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2施行日期: 1990.12.22题注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2 施行日期: 1990.12.22 题 注 : (1990年6月26日合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5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检察院)的工作;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实行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1、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2、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3、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议案的办理情况; 4、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审理情况; 5、本市发生的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办理情况; 6、非法干扰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况; 7、市中级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审判公开、回避、辩护、两审终审以及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等基本原则的贯彻情况; 8、市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检察活动,依法监督市中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及监督看守所、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的活动情况; 9、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受理申诉、告诉、举报工作的情况; 10、依照法律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须经院长、检察长签发,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7日前报送。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工作报告时,由院长、检察长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解答询问。 院长、检察长因故请假,应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对报告的审议情况,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对决议或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在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听取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的某一项工作情况汇报,必要时可以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条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市中级法院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会答复质询。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延期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半数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进行视察。 视察的项目、时间、处所和组织由主任会议决定。 被视察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视察中提出的意见,负责及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在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市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并将办理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公民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属于法院、检察院尚在审理中的案件以及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分别交由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办理。 不服逮捕、公诉或不服免予起诉的,交由市检察院办理。 2、对涉及县、区法院、检察院所办案件的申诉和控告,分别转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依照法律程序处理; 对县、区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控告,转交县、区人大常委会处理。 3、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申诉、控告,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涉及枉法裁判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主要负责人要亲自主持办理,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法制工作委员会调卷审阅或进行调查。 对于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申诉和控告,市中级法院和市检察院应在3个月内作出书面报告。因案情复杂,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要说明原因。 4、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予以支持。对正确的判决、裁定、决定、调解和处理予以维护,对无理缠讼的,应当批评教育,使其息讼。 对借申诉、控告进行诬告、陷害的,责成检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条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整理成会议纪要,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处理。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应将处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材料,应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上级法院和检察院有关政策规定、司法解释应转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应通知市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市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发现应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问题,要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决定的重大案件和重大问题而提请审议的,应及时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1、撤销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诉讼程序以外的违宪、违法的文件; 2、责成违法侵权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做好善后处理; 3、责成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并交由主管机关予以查处; 4、决定撤销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 5、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它选举产生的人员的职务; 6、严重违法失职触犯刑律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复议,是否复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对市人大常委会复议后的决议、决定仍有不同意见,可以报告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 在提请复议、审议过程中,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仍应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