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5.15施行日期: 1982.05.15题注: (1982年5月15日安徽省第五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5.15 施行日期: 1982.05.15 题 注 : (1982年5月15日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被1984年4月13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宣布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建议,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但应在举行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决定省长人选。 第三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建议,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人大常委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条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区(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市辖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市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经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后,由县(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省辖市、市辖区(县)、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十四条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地区分院检察长因工作调动或因病等原因不能担任职务时,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共安徽省委的建议,从副院长和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为代理院长和代理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如果由不是副院长和副检察长的人代理,则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其为副院长和副检察长代理院长及代理检察长的职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和检察分院代理检察长的任命之后,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出缺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地区分院检察长,应在举行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进行选举。 第十五条已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过的厅长、局长、主任,如果所属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没有变动的,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六条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属于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工作人员,应在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之后再对外公布。其中须报经国务院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干部,应当在批准后再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请者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送任免人员的简要履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前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二十条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分别通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需要上报批准和下达批复的,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其中需报上级批准的,待上级批准后再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和地区检察分院代理检察长,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由省人大常委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的市、市辖区(县)、县(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向有关市、县人大常委会抄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任免工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