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07施行日期: 1989.07.07题注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7.07 施行日期: 1989.07.07 题 注 : (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2年12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全文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市辖区的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第五条修改为:“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必须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四、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因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占用耕地种果树、造林、挖鱼塘等,由村民委员会编制调整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办法生效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除责令限期复垦外,在恢复耕种前,按同类耕地的年产值向受损失单位或个人逐年赔偿损失”。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农作物减产情况,付给受损失单位或者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塌陷后不能复垦恢复原用途的,矿方可办理征用手续。需要搬迁村庄的,矿方应在塌陷前一年办理征用拆迁手续。” 六、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城镇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另行规定”。 七、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八、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双方按非法买卖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删去原第二款。 九、在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9年修正本)(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2年12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城、镇、村建设用地要和改造旧城、镇、村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空闲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市辖区的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级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员具体承办。 土地面积五千亩以上的农、林、牧、渔等企业、事业单位,应确定专人办理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章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必须到原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买卖、转让房屋和地上其他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应同时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和换证手续。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安排;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使用证 :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 (三)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六)铁路、公路、机场、矿场、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各项建设用地应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统计和地籍管理制度。集体土地所有单位和国有土地使用单位要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土地统计表和使用说明。 第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农业结构调整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私自在承包的耕地上种果树、造林以及挖鱼塘等。 凡因农业结构调整必须占用耕地种果树、造林、挖鱼塘等,由村民委员会编制调整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由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本办法生效后,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除责令限期复垦外,在恢复耕种前,按同类耕地的年产值向受损失单位或个人逐年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面积在三百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百亩以上五百亩以下的,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乡非农业建设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对有土葬习惯的回族等少数民族死者的安葬,应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坝等建坟。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当年年产值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按年产值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 荒芜费收取、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新建砖瓦窑厂,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实恢复耕种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的措施。 第十六条因开采地下矿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农作物减产情况,付给受损失单位或者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塌陷后不能复垦恢复原用途的,矿方可办理征用手续。需要搬迁村庄的,矿方应在塌陷前一年办理征用拆迁手续。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国家建设需要,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家建设征地程序: (一)申请用地。用地单位持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者基本建设计划,向拟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地。不属于基建性质的其他特殊用地,应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征用土地。 征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事先经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滩、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铁路等重要设施,应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确定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准后,用地单位持建设用地平面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和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持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正式协议,交付征地费用。 (三)办理耕地占用纳(免)税和纳税土地的农业税减免手续。 (四)划拨土地。征地申请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实行征地费用包干使用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修建、拓宽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铁路用地,其审批手续,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五)征用塌陷区土地,二百亩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辖市所辖区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 第二十条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 (二)征用鱼塘、藕塘、苇塘、菱角塘、灌丛、草地、林地、药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 (三)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未曾收获的园地,按照当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另加苗木培育费用。 (四)征用耕种不满三年的开荒地,按其当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耕种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苗、抢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补偿。 在已列入开采计划的压煤区地面上能否进行非农业建设和植树造林,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置补助费标准: 征用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菜地、园地、药材地、林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征用鱼塘、牧草地等,为该鱼塘、牧草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点五倍。 征用藕塘、苇塘、灌丛、草山等,为该藕塘、苇塘、灌丛、草山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每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三条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当季作物的产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无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两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两年的,按放养鱼苗费的二至三倍补偿。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时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补偿;主干平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小树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公民在国有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树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栽费;无法移栽的,其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按批准权限报批外,必须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补充多少,并按规定交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二十五条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补偿费;耕种时间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建设单位应向被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拆迁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单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费用以外,以任何名义和借口提出额外补偿、补助要求。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单位的农民确有一技之长,愿意自谋职业的,由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批准,可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按比例给予一定资助。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对征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用地单位经国家批准招工时,可优先招收部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就业。同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招收被征地农民指标,以市、县(市)为单位按年度报省劳动局批准下达。具体招工办法、条件由省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根据规划要求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失;个别占地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一条征用纳税的土地,按国家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三十二条因防洪抢险、军事行动等紧急情况需临时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如需长期使用,按规定补办征用手续。 第三十三条国营农、林、牧、渔场等单位进行非农业建设需要用地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乡(镇)村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没有进行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设。 第三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子女中有的已达婚龄,确需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定居的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军队干部、职工等,没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六条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镇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另行规定。 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第三十七条乡(镇)村企业申请建设用地,必须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报批。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需附有当地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批准权限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属农业税纳税的土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三十九条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办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办企业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 (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三)村、村民小组使用本单位集体所有的土地办企业和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对承包户除补偿青苗费外,并对土地投入予以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土地的,持县(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批准权限审批。其补偿的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如停止使用,要恢复耕种条件,限期退还土地所有单位。 第四十一条农民进入集镇务工、经商,需用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选址,统一办理用地申请,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补偿标准可参照国家建设用地适当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体补偿费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获得显著成果的。 第四十三条征用和使用土地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执行征地、用地协议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裁决,致使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铲毁接近成熟的农作物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铲毁农作物价值一倍以下罚款;损失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罚款额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双方按非法买卖金额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加重处罚;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四)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和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每亩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罚款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征地、用地已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助,被征地单位(户)应按时移交土地和拆迁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拒不按时移交和拆迁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征用、划拨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