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05施行日期: 1996.09.05题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05 施行日期: 1996.09.05 题 注 :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全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 二、删去第五条。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本省所属各类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申办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在本省所属各类船舶上作业的外来人员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由所在船舶负责人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依照省有关规定不需要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船舶和船员(民),可以不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依照省有关规定不宜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应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申领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发给。” 五、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中的“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修改为“各类船舶。” 六、删去第十条第二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类船舶应按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并在船舱内规定位置标明公安边防机关确定的船舶户籍统一编号。船名船号和船舶户籍统一编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八、第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港区内活动的小型船舶,每年办理一次船舶户口登记。”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 “发生渔事、海事纠纷,应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扣押人质。不得非法扣押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斗殴。”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任何船舶或人员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应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民证、申办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申办出海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年度审验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申办出海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年度审验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标明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七)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号或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八)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 “(三)因海上事故按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后,不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的;”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反动宣传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十四、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五、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船舶或人员参与海上走私或运输、携带走私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无船名舶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船舶,并可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警告、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罚款三千元以下、吊销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三)罚款超过三千元的,由市(地)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四)没收船舶的,由市(地)公安边防机关裁决,报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 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有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九、删去第二十八条。 二十、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6年修正本)(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除外。 第三条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五条本省所属各类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办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在本省所属各类船舶上作业的外来人员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由所在船舶负责人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依照省有关规定不需要持有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船舶和船员(民),可以不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依照省有关规定不宜发给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公安边防机关可以不发给。 第六条公安边防机关发放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应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申领人手续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发给。 第七条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仿造、冒用、出借。 第八条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九条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 第十条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变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各类船舶应按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并在船舱内规定位置标明公安边防机关确定的船舶户籍统一编号。船名船号和船舶户籍统一编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进出港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的,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 (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三)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 (四)在港区内活动的小型船舶,每年办理一次船舶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第十四条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因海上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船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台湾船舶因避风、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十六条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 发生渔事、海事纠纷,应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非法扣押人质,不得非法扣押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斗殴。 第十七条任何船舶或人员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应及时报告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进行抢劫、走私、贩毒、传播淫秽物品、偷渡、盗窃、赌博、卖淫嫖娼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任何船舶或人员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管理,不得拒绝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条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民证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民证、申办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申办出海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或不按规定接受出海船舶户口年度审验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标明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七)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或船舶户籍统一编号的; (八)涂改、伪造、冒用、出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民证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 (三)因海上事故按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后,不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四)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五)发现海上漂流的反动、淫秽物品、走私物品或间谍用品等,私藏、留用或擅自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反动宣传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码头、岙口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冲撞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第二十四条船舶或人员参与海上走私或运输、携带走私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收船舶,并可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警告、罚款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罚款三千元以下、吊销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三)罚款三千元的,由市(地)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四)没收船舶的,由市(地)公安边防机关裁决,报经省公安边防机关批准。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收缴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边防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安边防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