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17施行日期: 1984.08.17题注: (1984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17 施行日期: 1984.08.17 题 注 : (1984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8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宣布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 第三章奖励 第四章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的二胎,杜绝多胎。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现本地区的人口规划。 第二章 生育 第五条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双方原来共计生育一个或两个孩子,现在家庭没有或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 七、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残废军人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第六条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除执行第五条各项规定外,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有计划地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二、兄弟数人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四、居住在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大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七条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本人提出申请,乡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八条提倡优生,开展婚前检查。不应结婚生育者,禁止结婚生育。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一、凡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凡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夫妻不在一起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四、生育一个孩子后,决定不生第二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农村也可以采取其它可行的办法实行奖励。 五、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由国家供应口粮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六、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七、国家干部、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有条件的乡、村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一条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委员会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国家干部、职工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流产、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二、国家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不论计划外生育二胎或三胎,夫妻双方各免调工资一次,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拨,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三、农民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 四、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第十二条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给以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三条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它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准挪用。违者给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它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均应及时给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8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5月9日通过、6月20日公布的《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