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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安徽 发布于 2023-9-4 08:13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17施行日期: 1984.08.17题注: (1984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8.17

施行日期: 1984.08.17

题     注 : (1984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88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宣布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育

第三章奖励

第四章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推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人口规划,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的二胎,杜绝多胎。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现本地区的人口规划。

第二章 生育

第五条

实行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双方原来共计生育一个或两个孩子,现在家庭没有或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

七、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残废军人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第六条

农村一对夫妻已生育一个孩子,如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除执行第五条各项规定外,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有计划地安排:

一、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二、兄弟数人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三、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四、居住在人口长期没有发展的大山区,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本人提出申请,乡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八条

提倡优生,开展婚前检查。不应结婚生育者,禁止结婚生育。

第三章 奖励

第九条

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奖励和照顾。

一、凡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凡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夫妻不在一起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四、生育一个孩子后,决定不生第二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证书。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农村也可以采取其它可行的办法实行奖励。

五、凡分配住房或宅基地,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由国家供应口粮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应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六、国家干部、职工只生育一个孩子,并在子女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七、国家干部、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给予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民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有条件的乡、村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一条

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计划外怀孕者,由所在单位和乡(镇)、村、街道、居民委员会说服动员其流产、引产,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流产、引产。拒不接受的,国家干部、职工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农民和城镇居民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直至接受流产、引产后,再全部发还。

二、国家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不论计划外生育二胎或三胎,夫妻双方各免调工资一次,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拨,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三、农民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二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胎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

四、女干部、女职工计划外生育,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的医疗费自理,不能享受产假待遇。

第十二条

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书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其证书,追回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给以处罚。因独生子女致残,经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独生子女证书,原得各项奖励不再追回。

第十三条

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及其它处罚收入,只能用于计划生育必需的开支,不准挪用。违者给以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保护女婴和生女婴的母亲。对于溺杀女婴和虐待女婴母亲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依法给予法律制裁。

第十五条

各级干部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给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造谣惑众、虐待实行计划生育妇女、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其它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均应及时给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5月9日通过、6月20日公布的《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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