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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

浙江 发布于 2023-9-4 08:30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25施行日期: 2002.04.25题注: (20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4.25

施行日期: 2002.04.25

题     注 : (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条例中“萧山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特别保护区:东起绍兴市市区东跨湖桥,西至绍兴县湖塘西跨湖桥之间的鉴湖主体水域,及其南侧一千米、北侧五百米内的水域,以及西郭水厂取水口与柯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五百米内的水域。”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一般保护区:绍兴市市区稽山桥至东跨湖桥段鉴湖主体水域、南池江、坡塘江、娄宫江、漓渚江、秋湖江、项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鉴湖上游水域,特别保护区北侧边界至萧甬铁路之间的下游水域。”

三、第三条修改为:“鉴湖特别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含二类)水质以上标准;一般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含三类)水质以上标准。”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十条第二款:“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生活污水排放。”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具体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会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

六、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更有效地利用鉴湖特有的优良水源,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鉴湖水域的保护范围分特别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一)特别保护区:东起绍兴市市区东跨湖桥,西至绍兴县湖塘西跨湖桥之间的鉴湖主体水域,及其南侧一千米、北侧五百米内的水域,以及西郭水厂取水口与柯桥水厂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五百米内的水域。

(二)一般保护区:绍兴市市区稽山桥至东跨湖桥段鉴湖主体水域、南池江、坡塘江、娄宫江、漓渚江、秋湖江、项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鉴湖上游水域,特别保护区北侧边界至萧甬铁路之间的下游水域。

鉴湖水域沿岸的部分陆地列入一般保护区,其范围由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鉴湖特别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含二类)水质以上标准;一般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三类(含三类)水质以上标准。

第四条绍兴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是辖区内鉴湖水域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萧山区辖区内的鉴湖水域保护,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绍兴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鉴湖水域保护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鉴湖水域沿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鉴湖水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鉴湖水域沿岸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鉴湖水域不受污染,并有权对污染鉴湖水域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六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禁新建、扩建印染、电镀、造纸、制革、化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项目。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其他污染水体的项目,必须从严控制,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符合规定的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已有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闲置。

第七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已有的污染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的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污染严重、又难于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八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向水体排施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执行。

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九条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村(居)民,并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尾矿、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在湖泊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的,必须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标准。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生活污水排放。

第十一条船舶驶经鉴湖特别保护区,不得排放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驶经一般保护区,排放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鉴湖特别保护区内,严格控制燃油机动船舶的数量和吨位,具体控制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定。

船舶在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分别向事故发生地的航政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物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禁止围湖、填河、挖掘泥煤。

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应有计划地组织进行清草、清淤、清障等河道疏浚工作。

第十四条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城镇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半径一百五十米内的水域,禁止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鉴湖水域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种菱、种草、网箱养鱼和河蚌育珠。具体办法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会同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在鉴湖特别保护区内进行水上运动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并事先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条例,对保护鉴湖水域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鉴湖水域沿岸的乡、镇、街道、村应把保护鉴湖水域列为评定文明乡、镇、街道、村的条件。

第十七条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或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鉴湖水域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责令拆除、搬迁、关闭、停业(产)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罚外,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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