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2.20施行日期: 1985.05.01题注: (198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
合肥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12.20 施行日期: 1985.05.01 题 注 : (198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交通噪声管理 第三章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管理 第四章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五章超标收费及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保障安静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的控制。 凡居住或进入本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批评、监督和检举,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按规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四条凡在本市(暂定南至望江路,东至铜陵路,北至濉溪路、亳州路,西至合作化路)区域内行驶的一切机动车辆,一律使用低音喇叭。不得以鸣放喇叭呼人、叫门;不得在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鸣放喇叭;不得在夜间行车时鸣放喇叭,只能以灯光示意。 禁止拖拉机、柴油三轮车进入环城路以内城区。 第五条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的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 第六条各种机动车辆噪声,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凡超过的,车辆监管部门不发行车执照;已持有行车执照,但在行驶时又超过允许噪声标准的,应予吊扣行车执照,直至车辆噪声符合标准时发还。 第七条火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行经市郊(钟油坊站至北站区间)的各种机车,一律使用风笛,不得使用汽笛。 第八条各类飞机不得在市辖区上空作超低空飞行和高空在五千米以下的超音速飞行。 第九条各类船舶不得超过交通部颁发的《运输船舶舱室噪声标准》。进入市辖区水域内的码头后,非紧急情况不得鸣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条城建规划部门要对城市环境规划、城市结构及各功能区合理布局。在住宅区和学校、医院、科研等单位附近不得再新建、扩建有噪声污染的企业。 凡已造成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消声、隔声、防震措施,确保周围地区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一条对产生噪声源的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都必须事先进行噪声污染影响评价,经环保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其中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否则,不得动工、使用。 第十二条在居民住宅区域和学校、医院、科研等单位附近进行基建施工,凡产生高大声响及强烈震动的施工机械,不得在规定的午休时间和夜间使用;确因工程紧迫,需要在午休时间和夜间加班作业的,须提前报经环保部门审批。 第四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一律不允许在市辖区内设置、使用高音喇叭。但属于下列情况,允许在规定时间内使用: 1、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庆祝等活动; 2、体育场在省、市大型体育比赛时必须使用的; 3、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第十四条一切营业单位和个体户不得临街设置、使用高音响设备。 第十五条文娱体育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噪、消声措施,使周围环境的噪声等效声级白天不高于六十分贝(A),夜间不高于五十分贝(A)。 第十六条居民家庭和个人使用音响设备、发声器具,都应控制音量,使周围环境的噪声等效声级夜间不高于五十分贝(A),不干扰四邻的正常生活。 第五章 超标收费及处罚 第十七条对超标的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实行按日计算,收取超标费:超标1-3分贝(A),收费十元;超标4-6分贝(A),收费二十元;超标7-9分贝(A),收费三十元;超标10分贝(A)以上者,加一倍收费。 第十八条对下列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由环保或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警告和罚款。 1、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之一条者,予以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者,予以警告,责其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者,予以警告,责其限期拆除、治理,同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履行的,按有关规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停、并、转、迁。 4、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者,予以警告;再次违反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之一条者,予以警告,责其拆除;再次违反时,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6、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者,予以警告,责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履行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中之一条或一款者,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警告,同时在行车执照上作出违章记录;再次违反时处以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者,予以警告,不听劝阻者,处以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执行本规定引起技术性争执时,由省或市环境监测站鉴定,鉴定结果确系违反规定的,所需费用由违反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超标及受罚单位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十五天内,向指定的银行缴付。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者,环保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夜间,是二十二时至次日五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由公安部门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由环保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收取的超标费及罚款分别由环保、公安部门在当地银行设立专户,统筹安排使用于环境噪声管理、监测、科研、宣传和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由财政部门监督。奖励资金只能用于表彰环保先进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职工奖金。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从施行之日起,原合肥市《城市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即行作废。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