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2施行日期: 1990.12.22题注: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2 施行日期: 1990.12.22 题 注 :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三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主席 第五章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六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调整的报告; (五)审查和批准农民负担的乡、镇统筹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保障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一般举行两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不迟于三月底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召集并主持。 第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计划和财政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内容,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主席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代表名额在六十名以上的不得超过十一人。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法规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和执行; (二)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 (四)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名单; (五)听取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组织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方面工作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视察和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建立代表联系制度,制定代表活动计划; (九)指导选区依法罢免或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常务主席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产生。 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常务主席因故出缺,从主席团成员中另行推选。 乡、镇应确定工作人员协助主席团常务主席办理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根据主席团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活动的经验; (四)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办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办理主席团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主席团及其常务主席的活动经费,由乡镇财政列支。 第五章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选举、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四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五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正式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第二十六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第二十七条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照差额的规定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在没有当选的人中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辞去代表职务。主席团征得提出辞职代表的原选区多数选民同意后接受辞职。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或受刑事审判,执行机关应及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镇应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