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9施行日期: 1992.12.19题注: (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 ...
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2.19 施行日期: 1992.12.19 题 注 : (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1999年2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社会保障及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和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树立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和水利、交通、电力、通讯、国防等设施; (九)协助乡、镇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乡、镇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在乡、镇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推选。 第八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推荐或十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推荐出的候选人名单经各村民小组酝酿协商后,由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村民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五天前,按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数一般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如果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条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地方也可以分片设投票箱进行。 第十一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由村民会议推选监票人和计票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十二条全村过半数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选票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乡、镇政府发给当选证。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一定的工作能力,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密切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违法乱纪的,由村民会议撤换。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帐目; (三)补选、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通过村务管理、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五)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全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会议的决定由全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居住分散、地域范围大的村,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每五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经济发展、教科文卫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其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少设或不设前款规定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与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组长违法乱纪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撤换。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但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筹集用于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村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