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05施行日期: 1988.03.05题注: (1988年3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3.05 施行日期: 1988.03.05 题 注 : (1988年3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1993年3月2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93年修正本)》) 目 录 第一章会议的召开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三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四章质询第五章人事任免第六章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均应出席会议。 第六条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尽早提供有关文件草案。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委员、顾问; (三)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和咨询员;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厅、局的负责人; (五)各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一人; (六)省级主要新闻单位的负责人。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以及省级有关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委派的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问题,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会议审议的情况。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和依法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对列入议程的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举行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召集会议,就有关的议案进行讨论;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提出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和依法提出议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订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工作报告和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报告。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之前,有关工作委员会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先对会议要审议的报告进行调查研究或者组织讨论,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报告后,举行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书面告知提出报告的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决议或者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质 询 第二十六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七条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八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主任会议认为质询案应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的,受质询机关必须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形式和时间,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质询案在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工作委员会在听取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对质询案的答复后,应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较多数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被质询的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的答复。 第三十一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被质询机关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如实提供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对提请的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进行研究,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在会上介绍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如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任免人员的情况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或有关部门要负责答复。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应充分酝酿,在多数组成人员赞同的情况下,交付表决。如果认为某项任免有重要情况尚需进一步考察了解的,本次会议可暂不付表决,由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考察了解。待情况了解清楚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任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六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应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人员,应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职务的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代省长、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省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