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20施行日期: 1985.03.20题注: (1985年3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 ...
浙江省保护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3.20 施行日期: 1985.03.20 题 注 : (1985年3月20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9月10日发布并实施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我省农村在经济体制改革中涌现的专业户,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指引下,带头勤劳致富,发展商品生产,对改变农村产业结构和劳力结构,促进农村经济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转变,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有着重要作用和深远意义。为了保护农村专业户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村专业户是以商品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产、经营为主要形式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农村专业户承包使用的集体财产和自有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农村专业户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自主决定生产经营的项目、方式和规模。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农产品加工业、工业、采矿业、手工业、商业、运输业、建筑业、建材业、修理业、旅游业、饮食业、服务业等行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产和经营,参与市场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限制。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国家的政策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请帮手、带徒弟,也可以聘请技术人员。专业户与受聘用人员签订的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等,应作出规定,并严格履行。 农村专业户可以根据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遵循自愿和互利的原则,组织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 农村专业户的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涉外经济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的指导下,通过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等形式,参与对外经济活动。 四、农村专业户之间,以及专业户同承包户、城镇个体户和其它各种经济组织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合同的管理,做好经济合同的鉴证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向农村专业户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做好经济合同的公证工作。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向专业户派工、派物、派款;不得利用职权或其它手段,强行与专业户搭股;不得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或压价购买产品;不得对专业户乱罚款。违者,必须坚决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对农村专业户的征税,要按照国家税法办事,依率计征。不得随意增加税目、提高税率;不得违反税收政策法令,擅自重复征税,擅自改变起征点;也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 七、对专业户的收费,要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部门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八、对农村专业户的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改进,应予鼓励和保护。凡符合技术发明奖励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 九、对侵犯农村专业户合法权益的行为,专业户有权抵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控告。受理机关要及时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十、对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索贿、哄抢、纵火、爆炸、投毒、破坏生产设施等侵犯专业户合法权益的案件,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十一、从事工业、商业、运输、建筑、服务等业的农村专业户,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章管理。 十二、农村专业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履行对国家和集体承担的义务。要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财物制度,服从管理,照章纳税。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危害人民的健康。对偷税漏税、投机诈骗、倒买倒卖、行贿舞弊、掺杂使假、假冒商标、扰乱市场和侵占国家、集体财物,以及破坏风景园林、自然资源和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按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十三、对骗取国家贷款、物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的,要依法处理。 十四、农村专业户可以按专业或行政区域成立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为专业户提供信息、技术及其它各种服务。 十五、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农村家庭农场、家庭林场、家庭工厂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和集镇的个体工商户。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