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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浙江 发布于 2023-9-4 10:35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04施行日期: 1997.06.28题注: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04

施行日期: 1997.06.28

题     注 :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200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

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应当分别按不低于职工月工资总额5%的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6月30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欠缴申请,经所在地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企业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欠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单位经批准建造职工住房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所需资金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专项贷款。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成本价售给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职工或其所在单位。

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顺序为:(一)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担保贷款;(二)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担保贷款;(三)单位购买、建造职工住房的担保贷款;(四)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职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正常支付和贷款需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银行合理增值进行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对帐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帐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帐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合理需要核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单位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权向管理中心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造成住房公积金流失难以追回的,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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