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30施行日期: 1997.06.01题注: (199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30 施行日期: 1997.06.01 题 注 : (199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7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境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路管理局、段受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各级城建、规划、土管、水利、林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并有权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劝阻和检举。 对保护公路路产和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政府或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路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公路路政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控制、监督公路建筑红线; (四)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监督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施工秩序; (六)负责公路绿化的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公路路产占用费或补偿费;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撒、漏、污染以及其他损坏公路的; (二)占路经营、摆摊设店、冲洗车辆、排放污水; (三)倾倒和堆放渣土、垃圾、杂物或不按规定堆放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 (五)损毁、拆除、涂改或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测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六)损坏排水沟、行道树及绿化设施; (七)擅自设置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八)擅自设置路障、埋设各类管线、设置电力和通讯等非公路设施; (九)其他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沙、烧荒、爆破、取土、砍伐,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件,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修筑堤坝、缩窄或者拓宽河床,应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除第一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采石、爆破可能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报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三)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四)生产、维修的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第十二条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码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为超限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不得擅自在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确需开设交叉道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还须经规划部门批准。 在一级公路和二级加宽公路上开设交叉道口,必须按公路技术标准设立隔离装置。 第十四条改建、扩建公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路段的交通管理方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告。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证车辆安全 通行。 因施工需要堆放筑(修)路材料的,应当在公路一侧按规定堆放。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秩序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参加维护,确保公路畅通,施工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遭受损失的,应当即时通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镇的部分,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公路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公路及公路用地经核准报废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如需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报废或者改变用途手续未办妥前,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四章 公路建筑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公路建筑红线是指公路两侧边外缘至两侧规定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限界。 本市公路两侧边沟边缘至各侧公路建筑红线的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及主要县道不少于15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住宅小区和集市的,应当选在公路一侧进行,其离公路最近的建筑物的边线与同侧的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和主要县道不少于30米,其他县道不少于15米。 同时适用两侧以上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适用高标准。城市规划区内公路和建筑线,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共同确定。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公路建筑红线界桩。 已建成但未经验收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和各个行政等级公路和建筑红线,按本条前款规定控制。 第十九条各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等时,凡涉及到公路建筑红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禁止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等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的,必须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或迁建。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建筑红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建筑。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征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向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两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公路路产,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相关手续,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影响交通建设的围章建筑,应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四条对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审批单位予以纠正;对不及时纠正的,提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违法审批,并追究有关部门或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因违法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