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9施行日期: 1990.02.01题注: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29 施行日期: 1990.02.01 题 注 : (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1995年7月4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会计工作管理办法》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会计核算 第三章会计监督 第四章会计机构 第五章会计人员 第六章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会计工作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会计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省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部门、各单位负责人必须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支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六条各单位必须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会计工作秩序,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七条会计工作应当列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会计工作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在同《会计法》、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本办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会计制度或补充规定,报省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九条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各单位办理以下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的其他会计手续和会计核算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是否真实、合法、准确、完整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按照记帐规则记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会计科目,不得在帐外设帐,不得截留、隐匿、转移收入和资金,不得出借帐户,不得私分财物。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内部经济核算制度,制定成本(费用)核算规程,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必须按规定计算采购成本、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三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保证帐实、帐款相符。 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按规定权限作出处理。 往来帐款,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四条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上级主管单位、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本省设在港澳地区和国外的单位,在向本省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时应当按照《会计法》的规定,用公历年度并折合成人民币金额。 第十五条各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必须经过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承包经营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其年度分配方案经审计后才能全部兑现。 第十六条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 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经济业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实行会计监督。 第十八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为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已签署不能办理的意见,而单位负责人坚持要办理的,可按照单位负责人的批办意见办理,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对严重违反财政制度、财务制度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没有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不能办理的意见,或不向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负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条省、市(地)、县(市、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会计查帐、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 第四章 会计机构 第二十一条省、市(地)、县(市、区)财政部门必须设立会计事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干部。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管理会计事务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和本办法; (二)制订、补充、审定和贯彻会计制度; (三)组织、协调、检查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工作; (四)制订规划,组织培训,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 (五)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其他社会会计咨询机构; (六)检查、考核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单独设置会计机构。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的会计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若干会计人员岗位,并建立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除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按照《会计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四)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五章 会计人员 第二十六条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领取会计证。各单位不得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企业和省、市(地)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总会计师按照规定行使职权,参与本单位、本部门经济和业务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对本单位、本部门财务状况负责。 第二十八条加强全社会会计人员的培训。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拟订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现职会计人员会计专业教育的教学计划,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教育主管部门、省劳动人事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的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先经上级主管单位考核同意并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经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监察部门查证属实,上级主管单位必须责成所在单位从查实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政法规,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经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监察部门查证属实,上级主管单位必须责成所在单位从查实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撤换。 第三十一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按照《会计法》有关规定进行监交。未办清交接手续,不得离职。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负责人领导本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执行《会计法》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分别由本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评选和表彰优秀会计人员。 第三十三条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违反《会计法》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并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会计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 (二)会计人员故意违反财政法规的; (三)弄虚作假、偷税漏税、隐匿利润或虚报利润的; (四)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 (五)单位负责人坚持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工作,经劝阻无效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七)屡查屡犯的。 第三十四条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查证核实后,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逾期不作处理的,财政部门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主管单位负责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在一个月时间内不作出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会计工作和私营企业会计工作的管理办法,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工作,在管理办法颁布以前,可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