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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浙江 发布于 2023-9-4 10:45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2施行日期: 1998.02.01题注: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02

施行日期: 1998.02.01

题     注 :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7月15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9座以下小客车。

客运出租服务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营运权的客运汽车,根据乘客意愿,按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含兼营,下同)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

公安、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和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受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

申请人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

第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可以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依法转让、抵押、继承,使用期满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所得的收入,应用于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和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市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有关车辆资料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车籍所在地运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以及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办理车辆保险。

第十六条

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在经营满两年后,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合并、分立的,应在10日前向运管部门提出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在十日前向运管部门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经营者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必须加强车辆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出租汽车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并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遵守各项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管理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承包、租赁经营的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运管部门监制。

第四章 车辆和驾驶员

第二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

出租汽车营运年限期满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

(二)营运资格证件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车厢内按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监督电话号码等服务标志;

(四)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

(五)安装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

(六)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座椅套清洁,空调设施完好;

(七)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二人。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一年以上;

(三)年龄和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四)经市运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市运管部门颁发的出租汽车岗位服务证。

第五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有关证件;

(二)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乱扔废弃物;

(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四)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夏季行驶应当使用空调;

(五)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服务;

(六)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

(七)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八)不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

(九)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十)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无故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的车辆,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显示客车待租标志的车辆,在旅客集散地不服从运管部门统一调度或在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

(四)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七条

乘客在当日21时至次日6时之间租车前往外地、郊县或偏僻地区的,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予配合。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丢失的钱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部门。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丢失钱物的,可向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运管部门报失。

第二十九条

运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现场管理。运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条

运管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商业中心地区、医院、影剧院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一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应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运管部门应加强对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出租汽车必须服从运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或拒绝载客。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物价部门审定后实行。

物价部门应会同运管部门在主要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公告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其车辆。

弄虚作假、骗取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的单位和个人在拍卖中有欺诈、恶意串通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车辆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接受定期检测,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达不到二级标准的,责令停止营运;

(三)出租汽车超过规定的营运年限不予更新仍然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十五日以下;

(二)对急需抢救人员拒绝提供服务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十五日以下。

第三十九条

擅自限制出租汽车驶入机场、铁路客运站、码头、长途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的公共停车场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受到一次处罚的,在其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上各记录违章一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在岗位服务证上被记录违章三次的,吊销岗位服务证,二年内不得驾驶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五次的,吊销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在一个月内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含承包、租赁车辆的驾驶员,下同)受到处罚的,给予警告;连续二个月有百分之十以上驾驶员受到处罚的,对该经营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出租汽车被责令停止营运的,由运管部门收存其营运证件。

吊销道路运输证或有偿营运权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车辆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就近请求运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乱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发布的《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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