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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 发布于 2023-9-4 11:11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5.11施行日期: 2000.05.11题注: (2000年5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5.11

施行日期: 2000.05.11

题     注 : (2000年5月11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荡)、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杭州市市区城市河道的管理,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

杭州市、区、县(市)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

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保持河道畅通,提高河道的行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六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区、县(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划分,由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委托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管理部门应当负责落实委托管理项目所需的经费。

第八条

本市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统一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的监督管理,开展水文监测工作,维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河道的规划与整治

第十一条

本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区域水利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本市利用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有关部门编制其他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规划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市、区直接管理的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规划部门拟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及小流域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对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河道整治应急方案,并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五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的河道部分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专用岸段由建设单位负担;非专用岸段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收益情况合理负担。

第十六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或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七条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耕地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在上级核定的用地指标内解决。

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可利用的土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转让收益应当专项用于河道整治。

第三章 河道的利用及其管理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省级河段的钱塘江干流(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浦阳江、东苕溪(青山水库管理和保护区以下)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按照《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应当报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的,报其审定;

(二)在省级河段中的其他河段(钱塘江干流从建德三河乡至富春江水电站,新安江自新安江水电站大坝以下,分水江自桐庐分水镇五里亭以下)、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在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数据;临河建设项目还应提交永久性堤防工程设计方案;桥梁、码头、旅游等重要工程设施还应提交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影响的说明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等文件资料。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建设的,出具审查同意书;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逾期不告知的视作同意。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方案时,应当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同意书。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工,将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批准的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内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施工,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或佩戴标志,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临时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并签订河道使用合同。

临时使用河道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保证使用范围内河道正常排水、灌溉、通航及防汛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破堤施工或开缺、凿洞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汛期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占用堤防等水工程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由于施工原因对堤防等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清淤或者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分工,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四章 河道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全部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为:市直接管理的河道为背水坡坡脚起向外延伸8—12米的地带;区、县(市)管理的河道为背水坡坡脚起向外延伸5—8米的地带;其他河道为背水坡坡脚起向外延伸2—5米的地带;险工地段适当放宽。

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河道防洪规划所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应按管理权限分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二十九条

涵闸运行、通航、纳潮、排涝、引清调水时,应当保障防汛安全及区域内船舶的通航安全。

河道内涵闸的管理范围:大型涵闸的管理范围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4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100米;中型涵闸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2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70米;小型涵闸为涵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各延伸100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30米。

大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50米,降压站泵房四周50米地带;中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25米,降压站泵房四周25米地带;小型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前池进水口外20米,降压站泵房四周20米地带。

禁止在上述管理范围内新建房屋等建(构)筑物;禁止在涵闸闸口附近抛锚停船。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搭建影响行洪的房屋、棚舍等建(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林木;

(四)设置拦河渔具及沉置船舶;

(五)倾倒、堆放垃圾、废料等废弃物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六)损毁河道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设施以及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碍河道行洪排涝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根据河道堤防的重要程度及堤基土质条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二)堆放物料;

(三)爆破、采砂、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论证,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及其他河道,经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河道堤防的防洪标准,应根据保护对象的重要性、历史上洪水灾害等实际情况和规划要求,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河道堤防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产权人限期整改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的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中运输、存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灌溉以及危及水工程的安全。

在汛期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安全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部门采取清除措施或进行紧急处置:

(一)在河道中存放竹木、放置养殖捕捞设施以及其他漂流物的;

(二)船舶在河道内滞留的。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内采砂(包括挖砂、接运砂上岸的作业全过程),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岸安全,合理适度。在河道内采砂,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措施,加强对河道水质、湿地的保护,维护河道的生态平衡。

在河道内设置、扩大排污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中的河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所确定的分期目标,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所需经费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主要用于防洪和河道整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组织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采砂管理费等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整治、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河道管理机构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工程建筑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不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河道管理的范围内搭建影响行洪等建(构)筑物,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沉置船舶以及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及妨碍河道行洪排涝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临时建(构)筑物或临时破堤施工、开缺、凿洞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损毁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及测量等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作物和林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倾倒、堆放垃圾、废料等废弃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堤防和护堤地上擅自堆放物料,经教育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爆破、采石、取土、钻探、打桩、打井、挖筑鱼塘等影响河道堤防安全活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涵闸闸口禁止停船的范围内抛锚停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及堤防安全保护区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作业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交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河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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