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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浙江 发布于 2023-9-4 11:55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25施行日期: 1997.04.25题注: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25

施行日期: 1997.04.25

题     注 :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医疗(包括以预防、康复、保健)、教育、科研等活动。

第三条

中医是国家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挥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中医事业。省、市(地)、县(市、区)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工作。

省、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置中医管理机构;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中医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计划、财政、人事、劳动、教育、科技、医药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中医发展工作。

第二章 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将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卫生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中医事业的财政投入。中医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卫生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到2000年,中医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卫生事业费的百分之十。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科目中单独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建设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逐步完善农村中医医疗服务网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要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工作,加强疑难病医案的收集和研究,提高和推广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并在资金、人员等方面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中医管理机构应当重视保护和开发利用中医药材资源,鼓励研究、创制中药产品,发展中药产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从事中医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章 医疗机构和中医药人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当地中医药的传统优势,积极扶持和举办中医特色专科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医疗仪器和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中医药特色,发挥中医诊疗技术的优势,提高综合医疗服务能力。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综合医疗必须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并按不低于总床位数百分之五的比例设置中医病床。有条件的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病区。

中心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和中药房。有条件的地区应当设置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和必需的医疗器械、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八条

在医疗机构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承认的医药学历,或者取得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医药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民间具有一技之长的中医药人员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可以按规定从事其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提高业务水平。

第四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发展中医教育,逐步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层次和结构合理的中医高等、中等教育体系,设立与其相配套的临床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

中医院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教育,重视中医临床经验的学习,提高学生的中医专业水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人员的在职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大力培养中医学科带头人和具有中医专业知识技术的乡村医生。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经验丰富的中医、中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师承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鼓励西医药人员学习中医,中医药人员学习西医,加强中西医结合的高、中级人才培养,支持中西医药人员共同研究中西医结合的诊疗技术。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中医药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和推广,支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加强对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研究机构的业务用房、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临床研究病床,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中医学术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技术、经验的交流,促进中医学科建设,普及中医知识,培养中医人才,组织与鼓励开展中医咨询服务、出版中医学术专著。

第二十八条

积极开展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和人员在境外兴办中医药合作项目。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内兴办中医医疗、教育和科研机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对中医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的综合评审。

第三十一条

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应当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办学资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对下列项目的评审或者鉴定,应当由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三十三条

中医事业费和中医专项发展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研制、生产、经营的管理,严格质量监督,保证公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挖掘、整理、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研制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三)捐献有重要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民间验方、秘方或者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骗取钱财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教育、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中医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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