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10施行日期: 1981.03.09题注: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10 施行日期: 1981.03.09 题 注 : (1981年3月9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9月10日发布并实施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防治水域污染第三章防治大气污染第四章防治其他公害第五章严格防止新的污染第六章污染的治理第七章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控制和逐步消除污染,防止破坏生态平衡,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保护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制定发展国民经济规划和计划时,必须把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综合平衡的重要内容,提出环境保护的目标、要求和措施,切实纳入规划和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工程时,必须严格执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对环境已经造成污染和其它公害的单位,必须制订规划,积极治理。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均应缴纳排污费。 第五条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和环境管理,建立环境保护的责任制度和奖惩制度,定期检查、总结、评比。 对防治环境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应予表扬和奖励。 对“三废”综合利用的产品,要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奖励政策。 对污染严重和不按计划治理污染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六条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保护环境的各项法规。违反者,要追究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以处分。 公民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有责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供环境保护方面的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加强环境监测、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要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置环境保护课程。 第二章 防治水域污染 第九条禁止向江、河、湖泊、港口、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以及带有病原体和其它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严格保护饮用水源。严禁在自来水和饮用水井水源防护地带排放污水和各种废弃物。任何单位排放的污水、污物,不得影响饮用水水质。 第十一条保护渔场和渔业水域水质。禁止各种有毒的工业污水污物排入渔场和渔业水域,污染水质,危害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其水质必须符合污灌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保护地下水源。严禁使用溶洞、渗井、渗坑、防空洞等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物。对含氰化物、六价铬、汞、镉、砷、铅、黄磷及其它可溶性剧毒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严禁埋入地下和排入地面水体。 第十四条严格管理和节约工业用水。工业企业要搞好清污分流,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杭州西湖必须严格保护。禁止在湖内洗涤、游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禁止在环湖保护区内新建和扩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有污染危害的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应区别情况,限期治理或迁移。 嘉兴南湖、绍兴鉴湖、宁波东钱湖和新安江水库,也要严格保护,防止水体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第三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要根据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合理地安排城市建设工程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保持一定的绿化面积。 第十七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地和居民稠密区范围内,严禁建设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恶臭的工厂或设施。 第十八条各种工业窑炉和食堂、饭店、澡堂的锅炉以及其他排烟装置,要采取节能和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同时采取消烟除尘的有效措施,并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准安装和运行。 第十九条粉尘废气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要限期采取净化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对大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辆,禁止在杭、宁、温三市市区内行驶。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市区和居民稠密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气体的废弃物。 第四章 防治其他公害 第二十二条加强城市噪声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设备和运输车辆,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在城市市区、住宅区和学校、医院区内禁止使用各种高音、怪音喇叭(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除外)。汽车行驶中要尽量减少噪音。 第二十三条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必须有严格的防治和管理措施。放射性废水、废物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放射性废物的长期储存必须按规定固化处理,废物库建设要符合要求,库址要远离城镇。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使用具备防护条件的车辆和船舶。 第二十四条要重视农业的环境保护。农业、供销、科技等部门要加强技术指导,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作物的污染。未经国家鉴定许可的农药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防止食品污染。严禁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对茶叶、烟叶、中草药、瓜果蔬菜等作物,禁止使用高残留和剧毒农药。在食品的生产、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都要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二十六条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垃圾、粪便应规定适当的场所,集中堆放和处理,禁止在路边、宿舍区、公共场所堆放。要讲文明,讲卫生,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备,制止随地吐痰、乱扔瓜皮果壳,保持环境清洁卫生。 第五章 严格防止新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一切建设项目(包括挖潜、革新、改造项目,下同)的计划、选址、设计、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必须严格按照基建程序办事,充分注意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防止其他公害,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二十八条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编制计划任务书时,必须同时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一切新的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和措施,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进行设计。 扩建、改建项目,与老污染源有联系的部分,应当一并设计和治理。 凡有排放“三废”和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在报请审批计划任务书时,应附有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选择地址时,必须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根据资源、气象、水文、地质、地貌、土壤、卫生、生物、人口及现有污染源等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由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共同选定。以防止生态系统、自然环境遭到破坏。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部门对防治污染的设施同时进行检查验收,符合要求的,方可投产。否则,不准投产。强行投产者,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小型企业和街道、社队企业以及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建设,应合理布局,认真搞好污染治理。对污染严重、难以治理、危害健康的,主管部门要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转产或停产。有污染而没有“三废”治理设施的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和企业不得下放给社队(街道)企业。否则,要追究下放单位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新建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时,对没有“三废”治理措施的企业、事业不予办理登记。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对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上进行统筹安排,列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社队、街道企业的污染治理,由企业主管部门作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要切实加强企业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堵塞跑、冒、滴、漏。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努力变废为宝,力求在生产过程中防治污染。 第三十五条运输单位要加强管理,铁路、公路、水运和海运在装卸运输有毒物品过程中,要有标记,严格防止包装破损、撒泼、泄漏、散失。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污染的企业和单位,确定治理的期限,由污染单位组织实施。逾期不治的,给以经济制裁,或者停产治理。凡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企业,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采取关、停、并、转和迁移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一切有污染的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规定标准的,均应按照《浙江省排污收费和罚款暂行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因污染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应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对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严重损失的责任事故,要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企业自留资金和排污收费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七章 环境保护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九条省、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均应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局或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其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保护专业人才;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权是:对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破坏自然资源,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报、警告、罚款,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按照规定向排污单位收取排污费;对污染严重的单位,分别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其停产治理。 第四十条省、地、市、县环保机构应根据需要建立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检查、监测、督促本地区各单位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提出本地区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报告;拟订本地区环境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组织监测网络,制订监测方法。 第四十一条城市街道办事处要对所辖区域内污染环境的单位进行监督,向有关单位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造成污染的单位,对街道办事处提出的意见要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要认真负责,秉公办事,贯彻实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令。各部门和各单位要支持环保部门和环保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对污染事故引起的纠纷,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调查处理。~24.第四十四条外国船舶、平台、飞机和其他航空器,在我省境内都必须执行本条例,违反者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