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25施行日期: 2004.09.01题注: (2004年7月2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8.25 施行日期: 2004.09.01 题 注 :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28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苏州市献血条例(2011年修正本)》) 全文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二、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献血的,其交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八、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9年1月1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9年4月13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人函[1999]1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 第七条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献血管理 第八条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对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十一条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二条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或者中心血库(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可以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采血和供血管理 第十四条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五条血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七条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患者自身储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有关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用血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二十四条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照其献血量的三倍计量免费用血;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的等量免费用血。 在本市献血量累计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公民,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献血者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外地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二十五条符合献血条件的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符合献血条件的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公民本人或者配偶和直系亲属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省献血的,其交纳的用血互助保证金予以退回。 用血互助保证金由市、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管理,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十八周岁以下(不含十八周岁)、五十五周岁以上(不含五十五周岁)的公民和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无偿献血证》和《完成献血计划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雇佣他人献血,或者冒名献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对医疗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在本市的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参加献血,享受本市公民同等的用血待遇;本人没有参加献血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用血,并交纳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