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29施行日期: 1995.01.01题注: (1994年9月1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制定机关: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0.29 施行日期: 1995.01.01 题 注 : (1994年9月1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赌博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的《附四: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1997年修正本)》)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环境污染,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但江北区除甬江镇外的农村地区,可以暂不列入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的油库、加油站、煤气站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周围150米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是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环保、交通、供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单位需在该地区中转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在非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其烟花爆竹,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当事人拒不交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 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其罚款或应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由本人承担。 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后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没收物品和罚款,应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和裁决书。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通告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任何人均有权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采购、销售、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应根据情况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