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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 发布于 2023-9-4 13:1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14施行日期: 1997.07.14题注: (1997年6月28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14

施行日期: 1997.07.14

题     注 :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1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1997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对排污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经第一次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可责令停业(产);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根据造成的危害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责令拆除、搬迁、关闭、停业(产)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2: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必须及时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职业病报告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者拖延上报。”

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工作时间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缩短工作时间或实行其他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直至停止生产,并对有关单位和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八、二十一、二十二、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对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其他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第四十八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各项罚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应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单位或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不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让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该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5: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没收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6: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企业超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超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开发的工程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核减其经营范围。”

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建设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限期补办申请领取《商品房预售证》手续;不符合预售条件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其资质证书。”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7: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盗伐或毁坏古树名木、珍稀植物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部门决定;依法应当由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公安等部门作出处罚的,按各自的权限作出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8: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对有关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外,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9: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其使用的土地是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使用的土地是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以上各项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10: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

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注册资本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财产,由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

四、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人认为必要时,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五、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拍卖,没收拍卖人的非法所得,对拍卖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委托人是国家机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委托人和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财产拍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1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12: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二、删去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1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按规定取得《安全条件合格证》,从事采矿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1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二)采取欺诈、贿赂、胁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方或者合同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的;

(四)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经纪活动提供证明、合同、银行帐号等便利条件的。”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制作、保存经纪业务记录和合同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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