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05施行日期: 1990.10.01题注: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05 施行日期: 1990.10.01 题 注 :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1996年修正本)》)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五条全民所有的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证书和船员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六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船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船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证。 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宜发给船舶户口簿(证)、出海船民证的,可以不发给。 第七条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八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九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 第十条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按规定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报废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各类船舶应按相应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所编刷的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或往返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 (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三)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 (四)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第十四条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因处理海上事故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台湾船舶因避风、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十六条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任何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十七条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进行抢劫、走私、贩毒、传播淫秽物品、偷渡、盗窃、赌博、卖淫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任何船舶或人员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管理,不得拒绝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船舶5天以下: (一)不按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 (七)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 第二十一条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0天以下或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或搭靠后不按规定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三)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第二十二条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5天以下或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反动宣传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裁决,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五条对于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处以警告、罚款不满500元、扣留船舶不满5天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海上公安巡逻艇或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处以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舶5天以上、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在海上处以罚款的,罚款应当场交纳。 第二十七条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及其他走私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条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