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暂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3.25 施行日期: 1993.03.25 题 注 : (1993年3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3〕107号印发) 全文 各县、区、蜀山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上报的“关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暂行规定》等九个政策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自1992年以来在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心、支持下,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在合肥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中起了重要作用。开发区制定的九个方面的政策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制度建设,适用于入区的外资、内资、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同时,开发区要继续当好全市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试验区和示范区,大胆探索和超前试行有利于经济建设的新措施、新政策。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市政府下发的〔1991〕125号文件停止使用。 第一条为改善投资环境,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促进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出让、转让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下的自然资源、文物及其它埋藏物和隐藏物,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范围之内。 第四条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在市土地管理局指导下,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工作。开发区土地管理局是开发区土地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开发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登记、收费管理和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有商务代表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中国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均可成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的受让人。 第六条受让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按开发区规划合理使用土地。国家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依本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管理登记费、土地增值费、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有关规定确定,收益由开发区管委会统筹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出让)是指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国家,将开发区的土地以确定的地块、年限、用途,按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土地开发规划,有偿供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使用的法律行为。 第九条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局或委托开发区土地管理局与受让人签定。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公证。 出让合同签定后,受让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开发区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并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出让年限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行业特点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一般为五十年。特殊需要的,经过批准,出让年限可以延长。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受让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应在期限届满前180天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办理续用手续,并按续期日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缴纳出让费。其他续用条件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确定。 第十一条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1.协议; 2.招标; 3.拍卖。 第十二条受让人不按出让合同的要求完成建设目标时,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不可抗力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受让人如需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事先必须经过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同意,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简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可由出让和受让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双方应签定合同,并到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转让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换取土地使用证,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登记费。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经开发区土地管理局同意并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全部基础设施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由开发区管委会无偿收回。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纠纷,出让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纠纷,可先由管委会调解,也可直接由争议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双方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出让权的,原用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可保持不变,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按本规定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今后如有修改,不涉及修改前已签定的合同,但出让合同经受让人申请,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申请并经开发区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按新的规定修改合同。 第二十四条对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