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02 施行日期: 1990.06.02 题 注 : (1990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加工)和运销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粮食局是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行署(市)、县粮食局是行署(市)、县盐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四条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渔业用盐及其他用盐,由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分配调拨。 第五条食盐实行计划供应,具体供应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供需情况确定。其他用盐,在国家指导性计划盐源不足的情况下,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计划外供应,但不得挤占食盐。 第六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站)统一经营,各批发单位应积极组织盐源,保证及时供应。 食盐的零售业务,城镇由粮店或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营、集体商店负责;农村由供销合作社负责;农、林、牧场由所在地粮店或指定的国营、集体商店负责。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及时进货,保证市场供应。 除本条一、二款所指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盐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碘盐。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和运销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黑龙江省食盐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规定》。 第八条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亚硝酸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以及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第九条生产用盐不得改变用途转手销售。 第十条经营盐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价格。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价。 第十一条储运盐的单位应完善储运条件,加强储运管理,防止损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国家储备盐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储备盐的动用,平时经省政府同意,报轻工业部批准;战时由省政府批准,报轻工业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第十三条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应将盐的运输列为重点,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二倍的罚款;偷漏盐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