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04施行日期: 1994.11.04题注: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04 施行日期: 1994.11.04 题 注 :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1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的《附12: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举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依法登记设立,有相应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管理。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的管理,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在本省举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管理。 交通、邮电、银行、保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支持市场建设,并为市场提供相关的服务。 第二章市场的举办 第六条举办市场应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和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第七条城镇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副产品市场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农副产品市场,因旧城改造拆除农副产品市场的,应予重建。 第八条举办市场应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措施; (五)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举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举办市场。 举办者应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批准举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举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各种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举办者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五)提供相应的服务;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举办者向经营者提供摊位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 第十三条举办者可按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适当收取服务费。 第十四条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章市场经营者 第十五条经营者要求进入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事先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向市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要求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场规场纪,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的管理。 经批准在市场内经营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医药、烟草、出版物等物品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 市场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经营的物品,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七条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摊位证),经营的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 第十九条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确需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应经举办者书面同意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者停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举办者可收回摊位,并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除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扣留或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吊销。 第四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并办理举办市场登记和进场交易登记; (二)审查举办者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组织举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负责督促举办者建立治安管理制度,搞好治安管理工作。具有2000个以上摊位的市场,应设置公安派出所或民警值勤室。 税务机关负责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应根据需要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税务管理人员。 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查处市场违法经营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违法商品。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查扣有关财物。 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人员在市场内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申请举办市场时伪造证件、弄虚作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限期补办,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进场交易证(摊位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罚款额在200元以下且情节清楚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可实施即时处罚。即时处罚的专用票据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