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6施行日期: 1985.01.01题注: (198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 ...
浙江省淡水渔业生产和资源保护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1.26 施行日期: 1985.01.01 题 注 : (198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资源第三章渔业水域环境第四章渔业生产权益第五章渔业专业户、联合体第六章渔政管理第七章奖励与处罚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繁殖和合理利用淡水渔业资源,维护生产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渔业权益,促进淡水渔业的发展,适应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淡水渔业资源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江河、湖泊、池塘、外荡、水库、山塘等水域。 第三条淡水渔业生产必须遵循生产规律,加强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采取科学的生产方法,既要积极开发生产,又要重视保持水域的生态平衡,繁殖渔业资源。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章 渔业资源 第五条重点保护品种 1、鱼类: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罗非鱼、白鲫、长春鳊、三角鲂、团头鲂、鲴鱼、鲚鱼、鳜鱼、银鱼、鲻鱼、梭鱼、河鳗、黄鳝、鲥鱼、香鱼、中华鲟、虹鳟、四鳃鲈鱼、倒刺()、光唇()(石斑鱼)、土布。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河蟹。 3、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 4、其他:鳖(甲鱼)、乌黾、鼋、大鲵(娃娃鱼)、扬子鳄。 第六条主要品种的可捕标准 1、鱼类:青鱼二斤以上;草鱼、鲢鱼、鳙鱼一斤以上;鲤鱼半斤以上;鳊鱼、鲂鱼三两以上;鲫鱼、鲴鱼二两以上;鲻鱼、梭鱼三两以上。 2、虾、蟹类:淡水青虾、白虾体长三厘米以上;河蟹一两半以上。 3、其他:鳖半斤以上。 低于上列捕捞标准的幼体不得捕捞;捕获的幼体应立即放回水域。 第七条禁止捕捞鼋、扬子鳄、大鲵。 第八条捕捞三角帆蚌、褶纹冠蚌和蟹苗、鳗苗,由县水产行政部门统一安排。 第九条禁渔区和禁渔期 1、各市(行署)、县对管辖水域内的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应设置标记,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2、河蟹禁渔期,全省统一规定为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十条渔具和捕捞方法 渔具和捕捞方法要有利于保护水产资源,对于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分别情况,予以禁止和限制。 1、严禁炸鱼、毒鱼。 2、严禁滥用电力击鱼。电捕鱼船必须持有县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作业限于本单位养殖水域,限于使用直流电,时间限于十一月至翌年二月。 3、使用鸬鹚捕鱼,必须限制作业场所和时间,并逐步予以淘汰。 4、禁止制造、出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渔具。渔具标准由县(市)作出规定。 第三章 渔业水域环境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浙江省防治环境污染暂行条例》。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和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渔业水质标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严密监督,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以及农村浸麻,应事先同水产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对渔业资源的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条水利建设和其他建设工程要兼顾水产资源保护,在鱼、虾、蟹洄游的通道筑坝,应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救鱼措施,在鱼、蟹生殖洄游季节,适时开闸纳苗,增殖资源。禁止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捉。 第四章 渔业生产权益 第十四条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渔业生产水域,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投资建设的水库,由水库管理部门经营渔业生产,也可与沿岸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渔业生产;集体兴建的水库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安排,采取各种承包形式经营渔业生产。 国家投资建设的池塘,可以由国营企事业单位经营,也可以与集体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集体建设的池塘、山塘属集体所有,可以由集体渔场经营,也可以由个人、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农户在承包稻田养鱼,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外荡水面要明确使用权,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长期不变。 第十七条外荡水面是渔民赖以生产生活的基地。外荡水面划给专业渔民从事渔业生产的,不要轻易变动。划给水面过大的,可与当地农民联营,也可通过协商,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出部分水面,由当地农民经营。 第十八条渔业生产者的经营使用权,其渔业水域和生产设施、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经营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利生产、有利团结的原则,召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九条已围的海涂和荡漾,需要开挖渔塘用于养殖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十条江河、湖泊、外荡水域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积极发展淡水渔业。种草、种菱、拦坝养鱼不得影响通航和水利灌溉。 第二十一条拥有水面所有权、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做出渔业发展规划,积极开发利用。无正当理由、长期没有开发利用的荒废水面,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决定,收取闲置费,并可由其他单位承包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填毁鱼塘、湖荡、河流,不得围湖造田或填河建房。如确有需要,必须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渔业专业户、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破坏其渔业水域、生产设施和产品,不得向其非法索取鱼货、摊派费用。 第二十三条维护经济合同的严肃性。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渔业政策、法律和有关规定,重视保护水产资源,依法纳税和照章交纳水产资源增殖费。坚持文明生产、文明经营,不得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章 渔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加强淡水渔政管理。各市、县应根据发展淡水渔业的需要,建立渔政机构,或配备专职渔政干部,具体负责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地可以组织群众性的渔业管理委员会或护渔小组,制定乡规民约,在渔政部门的指导下,依靠群众,搞好渔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淡水渔业水域按行政区划分别由各市(行署)、县管理。毗连水域管理界限不清的,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从事捕捞生产的渔民必须向所属县(市)水产渔政部门申请登记,凭渔业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外省(市)渔船来我省水域捕鱼,省内渔船跨县(市)捕鱼的,需持有当地县(市)水产渔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并遵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因科研教学及其他工作需要,从事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活动时,应经有关县(市)水产渔政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渔(农)民在江河、外荡等水域从事捕捞生产,应按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资源增殖费,用于放养鱼苗、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渔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渔业法规,违反本规定者,必须接受查处,不得逃避、抗拒和报复。工商行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该支持、协助。 第三十三条破坏水产资源,破坏渔业生产单位、渔业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的生产,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渔政管理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忠于职守。对违纪违法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对下列模范遵守、坚决维护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人员进行表扬奖励: 1、认真执行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发展渔业生产,保护渔业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2、在保护繁殖淡水渔业资源方面,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培养人才,取得显著成绩者; 3、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和发生事故时抢救的有功人员; 4、检举和查处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案件的有功人员。 第三十六条对下列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鱼货渔具、赔偿损失、罚款,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无渔业许可证进行捕鱼者; 2、毒鱼、炸鱼、滥用电力击鱼等破坏渔业资源者; 3、偷、抢鱼虾及其他水产品者; 4、侵犯渔业专业户、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者; 5、违反本规定,造成水产亲体、幼体损失者; 6、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者; 7、在闸坝上下拦网捕鱼者; 8、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排放有毒污水,造成水产资源损失者; 9、偷窃渔船、渔具和破坏养殖设施者; 10、妨碍渔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者。 干部带头、怂恿、支持违反本规定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违反国家渔业法规和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济制裁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者的经济处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对处罚不服,可向县(市)以上渔政部门申请议决。对渔政部门的决定,当事人如仍有异议,可依法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到期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者实行经济制裁所得收入,除百分之二十作为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奖励金外,其余部分用于补偿经济损失、增殖资源和渔政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省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