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23施行日期: 1988.07.23题注: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7.23 施行日期: 1988.07.23 题 注 :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第三章工资和奖惩第四章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第五章劳动保护第六章劳动争议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凡设立在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职工的招聘、辞退和辞职 第三条合营企业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合营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合营企业所需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公开招聘,经考核后择优聘用。但不得招收在校学生和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的职工,合营企业应按照需要优先择优聘用。 合营企业在本地区招聘职工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跨地区招聘。有关地区的劳动、人事部门应给予协助。需要向农村招收工人的,须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同意。被招聘职工的户粮关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合营企业招聘在职职工,被招聘职工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允许流动。如原单位无理阻拦,被招聘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受聘职工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六条合营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用、解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调动或撤换他们的工作。 第七条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除留在原企业继续生产(工作)的职工外,未被合营企业聘用的,按企业富余职工对待进行安排。 第八条合营企业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 第九条合营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同职工分别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生产或工作任务的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劳动报酬和劳动保险、生活福利待遇; (四)生产、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五)劳动纪律、奖惩、辞退和辞职; (六)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 合同的标准文本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上述部门对合同的执行情况应分别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合营企业应对中方职工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是职工参加工作、享受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保险以及重新登记就业的凭证,由市、县(区)劳动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合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辞退职工: (一)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二)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本企业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因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人员有富余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第十三条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和判刑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不得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患有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的,和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况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合营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合营企业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合营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有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六条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对于终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中方职工和按照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辞职的中方职工,应当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按最后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下同)的生活补助费。 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辞退的中方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须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辞退补偿金。 第十八条合营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规定年限而自行离职的,须按照合同的规定,赔偿企业一定的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合营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可按下列情况安置: (一)从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聘用的职工和从其他企业、单位调进合营企业的职工,除按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者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参加合营的中方企业协助安排就业; (二)从本地城镇社会待业人员和其他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职工,以及按照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辞退和按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辞职的职工,均回户籍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重新就业后,前后工龄可以连续计算; (三)从农村招聘的人员,仍回农村。 第二十条合营企业依法聘雇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聘雇、辞退、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后,在聘用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一条合营企业应提取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技术业务水平。 第三章 工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合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按照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 合营企业应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增加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四条合营企业正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合营企业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合营企业对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职工,可予以奖励、加薪或晋职。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应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薪、降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辞退。被处分或者被辞退的职工有权申辩。 合营企业辞退或开除违纪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前五天通知企业工会,工会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五天内提出。企业经理(厂长)应在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劳动保险、待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合营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必须向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办理企业全部在职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在职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25%的标准提取,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原则确定。 养老保险项目,包括养老金、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其发放标准,参照当地国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合营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国营企业的标准,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病假工资,以及死亡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合营企业承担。 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工资待遇,以及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营企业标准,由合营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合营企业举办职工福利设施,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合营企业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福利基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由企业工会监督使用。 第三十条合营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实行待业保险制度。合营企业应按照国营企业的缴纳标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在职中方职工的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由被辞退职工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劳动服务公司按照当地国营企业职工的标准付给。 第三十一条合营企业中方合营者是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的,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基金提取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由当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二条合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女工特殊保护等法规,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营企业应根据企业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三十三条合营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所在地有关部门,并接受他们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合营企业实行国家现行工时制度。合营企业应严格控制延长职工的工作时间,确需加班加点的,应发给职工加班工资。连续加班、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企业工会可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合营企业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女职工生育等带薪假期。 第六章 劳动争议 第三十六条合营企业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和因开除、辞退违纪职工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任何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合营企业应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统计部门、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授权省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由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6月1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