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9施行日期: 1997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19 施行日期: 1997.11.19 题 注 :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废止) 全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代号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或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 (八)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十)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二、第七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商品或商品产地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标明警示说明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已明确处罚机关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未明确处罚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处罚权,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二)、(四)、(五)项情形之一或有其他明知、应知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标志与商品无法分离的,可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七、删去第二十六条。 八、第二十七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能指明商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证明等凭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在进货时或销售前应对产品的质量、标识、有关质量证明等进行检验、检查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查或检验、检查不合格仍然进货或销售的; (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六)有其他明知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而继续销售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违法生产、经销的商品,吊销营业执照。”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第三十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四)、(六)项行为,经明文指出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项行为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十一、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十二、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查扣、责令停止经销的商品的,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对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行为予以公布。” 十六、第四十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七、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2年11月1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1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1992年11月17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查处范围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厉打击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国家、企业和其他生产、经销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卫生部门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等商品的行为。 公安、监察、医药管理、税务、物价、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和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做好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并对其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生产、经销商品;发现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积极配合有关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保护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功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查处范围 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伪造或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或代号的商品的; (三)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许可证标志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或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商品的; (五)生产、经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七)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商品的; (八)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九)伪造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十)其他属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 第七条下列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明文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经销无标准、无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 (二)生产、经销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生产、经销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商品的; (四)生产、经销未按有关规定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的商品或商品产地的; (五)生产、经销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而未标明警示说明或未按规定提供使用说明的; (六)生产、经销未按规定标明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和其他项目的商品的。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经销商品的标牌、铭牌、包装物、说明书。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资金、原辅材料、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或提供银行帐户、发票、合同、证明等方便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或纵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受理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二)询问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 (三)检查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查扣或封存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原辅材料、生产工具;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文件、广告宣传品和其他资料; (五)按规定程序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的相应存款; (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毁、技术处理或重新加工实施监督; (七)发现生产、经销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销; (八)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行为,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或技术监督部门的统一执法文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需要对有关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检验的,应当抽取样品及时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必要时可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商品先行查扣或封存。检验机构应当在省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并作出检验结论。 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为检查和检验工作提供方便。 抽取样品的数量和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经检验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受检者承担;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者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对商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论的检验机构或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验。在申请复验期间,对有异议的商品不得擅自启封。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正确的,由申请复验者承担商品检验费;经复验证明原检验结论错误的,由原检验机构负责更正,并承担商品检验费和样品损耗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者、经销者对依照本条例封存或查扣的商品在规定期限内不认领的,采取封存或查扣措施的机关有权作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已明确处罚机关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未明确处罚机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处罚权,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案件,凡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省、市(地)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工作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下级部门行使职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卫生部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一)、(二)、(四)、(五)项情形之一或有其他明知、应知属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形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标志与商品无法分离的,可予以没收或销毁。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责令消除虚构、冒用的许可证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生产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销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具有下列情形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不能指明商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证明等凭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在进货时或销售前应对产品的质量、标识、有关质量证明等进行检验、检查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查或检验、检查不合格仍然进货或销售的; (四)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五)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六)有其他明知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而继续销售的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八)、(九)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经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违法生产、经销的商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二)项行为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认定,比照第六条其他项所列的最相类似的行为处罚。 第三十条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三)、(四)、(六)项行为,经明文指出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项行为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并可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药、化肥、种子、饲料、电器、医疗器械、药品、食品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支付或收受“回扣”、“好处费”手段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生产、经销的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非法生产标牌、铭牌、包装物、商品说明书的工具、印版,责令销毁或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非法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非法提供的资金、原辅材料、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财物;属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的,也可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行为或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查扣、责令停止经销的商品的,依照《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情节严重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行为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对举报或协助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查处后3年内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已经授予的,由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罚、没款的收缴和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执行。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和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