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1施行日期: 1997.11.12题注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1 施行日期: 1997.11.12 题 注 :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本规定名称修改为:“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排放标准的,均要征收排污费。” 四、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附:浙江省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1997年修正本)(1982年6月7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征收排污费和罚款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排放的污染物,凡超过国家颁发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放射性防护规定》,或者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排放标准的,均要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排污费的征收,根据各种污染物的危害大小、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或数量分类、分级确定。 (一)废水 按污水类别和污水浓度所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确定收费标准。 污染物分类:第一类:PH值、化学耗氧量、生化需氧量、悬浮物;第二类:硫化物、挥发性酚、氟的无机化合物、石油类、有机磷、铜及其化合物、锌及其化合物、氰化物、硝基苯类、苯胺类;第三类: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第四类:病原体。 (二)废气 (1)烟尘:各种锅炉和工业炉窑排放的烟尘,按林格曼浓度或超标倍数收费。 (2)生产性粉尘:第一类: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第二类:电站煤粉、水泥粉尘;第三类: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以超标排放量收费。 (3)十二种废气:第一类: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以超标排放量收费;第二类:硫酸(雾)、铅、汞、铍化物,以超标浓度收费。 (三)废渣 第一类: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未经无害化处理任意堆放或向水体倾倒的,按废渣重量收费;第二类:电厂粉煤灰;第三类:其他工业废渣。上述二、三类废渣,向水体倾倒或无专设堆放场所的,按重量收费。 (四)噪声 凡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按超标分贝数确定收费标准。 在征收排污费时,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加倍收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为逃避收费,用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或采取其他欺骗行为者; (3)国家或地方有限期治理要求和可靠措施,到期未达到预定要求者; (4)已有治理设施闲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者。 第六条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或减少排污量和降低污染物浓度有显著成效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减少或停止收费以后,排放的污染物又增高或超标的,仍应增加或恢复收费。 排污单位因各种原因停止排污,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停止排污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七条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八条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成份、浓度和数量,经环保监测站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实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以上一级环保监测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九条根据监测部门提供的监测数据,环保部门确定排污单位缴费金额,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主管部门应督促缴费单位按时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排污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地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分别缴入地、市财政;县属及县以下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县财政。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移作他用。年终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财政部门、建设银行和各单位财务部门要加强监督,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开支。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使用计划由环保部门、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定。属于第五条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十,可用于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等方面的专项支出。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由财政部门实行监督。 其余部分用于综合性治理,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污染源和综合性治理的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