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27施行日期: 1982.05.30题注: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10.27 施行日期: 1982.05.30 题 注 : (1982年5月30日江苏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编者注:本条例被1992年10月27日发布并施行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绿化城市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群众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在一切可以绿化的地方,按照规划,种上树木花草,努力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条城市中的树木,实行谁种、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绿化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国家所有;各单位种植的树木,树权归单位所有;在私人宅院或房屋管理单位规定的地点,个人种植的树木,树权归个人所有。 保护绿化,人人有责。城市中所有树木,不论树权归属,未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 第四条城市园林绿地分类如下: 一、公共绿地:即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街道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即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的绿地; 三、园林绿化生产用地:即苗圃、花圃、果园等; 四、风景区、森林公园。 第五条城市中的公用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已占用的要限期退出。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和绿化生产用地,不得改作它用。 确因建设需要,必须使用公共绿地或专业苗圃地时,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按规定手续上报批准,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六条在批准征用或拨用土地时,应明确规定专用绿地的面积。各单位的专用绿地,不得自行改作它用。 第七条绿化用地,在城市新建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一般不少于总用地的百分之二十五。尚未达到上述指标的城市,应逐步增加绿地面积。 第八条古树、名木是国家的珍贵财富,必须严加保护。要调查立档,作出标记,由所在单位指定专人养护、管理,严禁破坏和砍伐。 第九条城市绿化的分工: 公园、道路、广场、滨河绿地、防护林带等的绿化,由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负责。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的绿化,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当地居民组织负责。 公路、铁路和江河堤岸沿线的绿化,由各主管单位负责。 第十条城市中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时,对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严加保护。确需砍伐、移植、剪枝和截根时,必须经城市建设或园林部门同意,由绿化专业队伍处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对城市绿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保护绿化有较大贡献的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对破坏城市绿化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城市中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及其他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十四条本条例也适用于县城和县属镇。 第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