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22施行日期: 1994.02.22题注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22 施行日期: 1994.02.22 题 注 :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7月31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全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改为《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上,蔬菜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蔬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有耕地、蔬菜地和其他土地的,省、市、县人民政府一次对各类土地的审批权限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合计亩数不得超过本级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农、林、牧、渔场(圃)和机关、团体、学校、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所使用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建房,按乡(镇)村建设规划须使用耕地或者国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五、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者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