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6施行日期: 1995.06.16题注: (1995年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16 施行日期: 1995.06.16 题 注 :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分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7月31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全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原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三、原第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四、原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删去原第六项第一段。 原第十五条第九项移至第十六条作为第六项。 五、原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六、原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或非法摘取节育器、进行非医疗性胎儿性别鉴定。” 七、原第二十六条增加“独生子女父、母是个体工商户的,奖励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户中统筹解决。统筹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作为第三款。 八、原第六章“限制和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本章原条文中的“无计划生育”修改为“计划外生育”。 九、原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以下处理:” 删去原第三项。 原第四项调整为第三项,并修改为“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夫妻,按前一年度双方收入(农村为所有乡、镇年劳动力平均收入,城市为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地外生育费;若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有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则按其双方实际年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的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前一年经济收入不明的,比照同期同行业人员的收入计算,一般不低于所在地劳动力年均收入或职工年均收入。” 原第五项调整为第四项,并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主管或门或单位可给予行政处理。” 原第六项调整为第五项,并修改为“在城镇,计划外生育数不计入住房分配(含拆迁户安置)的人数,在农村,不增加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十、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凡不按《收养法》及有关规定收养孩子者,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十一、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妊娠坚持生育者,应处以罚款,罚款额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双方收入之和计算(计算方法同第三十条第三项)。” 十二、原第三十五条增加“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作为第十项。 十三、原第三十六条第一新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处罚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原第二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本)(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 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地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管理 第七条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流出地和流入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实施国家和省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本地区人口预测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人口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地生育干部的培训;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综合管理,推广节制生育的新技术、新方法,负责避孕药具的管理、发放,指导节育避孕措施的落实,组织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的研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 (五)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计划生育的统计。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对计划生育经费作出安排,保证计划生育手术和宣传、培训等必需经费的开支。乡、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主要在乡(镇)统筹费中解决。 各地应逐步建立和推广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等单位,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市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所、药具管理站,县设立计划生育指导(服务)站,乡(镇)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设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承担本地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服务、药具管理与发放等任务。 第十二条基层单位可与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款项由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未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未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膳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子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多(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四章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推行优生、优育。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卫生部门要加强围产期保健。夫妻双方或一方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疾病和其他危及下一代健康的疾病,应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 第十九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接受计划生育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的计划生育指导,落实有效的节育措施。 节育以避孕为主,因避孕措施失败而造成计划外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二十条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由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以确保受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或非法摘取节育器、进行非医疗性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一条对接受节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可按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对施行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须由县以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鉴定。未经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的技术鉴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经鉴定确认是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负责治疗,治疗费用由本人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不得影响晋升、晋级。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受术人的休息和生活等待遇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十五至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且落实有效节育措施的,可领取《独生子女证》,凭证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年可领取不低于四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园、入学、医疗、招工、分房、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可享受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六条独生子女父母是双职工的,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属职工,一方属纯农业人口或城镇待业人员的,则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前款奖励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列支;农业人口在乡(镇)统筹费中列支。 独生子女父、母是个体工商户的,奖励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个体工商户中统筹解决。统筹标准由政府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凡领取《独生子女证》,按规定年龄退休的职工,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按规定年龄退休后,可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 第二十八条对符合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要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的,所在单位应给予表彰,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以下处理: (一)孕期检查费、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得享受产假的工资待遇; (二)收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并追回已经发给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三)计划外生育第一胎的夫妻,按前一年度双方收入(农村为所在乡、镇年劳动力平均收入,城市为县、市、区职工年平均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若前一年度实际经济收入明显高于所在地劳动力平均或职工平均收入的,则按其双方实际年收入之和的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计划外生育第二胎及二胎以上的夫妻,按上述原则的四至六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前一年经济收入不明的,比照同时期间行业人员的收入计算,一般不低于所在地劳动力年均收入或职工年均收入; (四)对计划外生育者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可给予行政处理; (五)在城镇,计划外生育数不计入住房分配(含拆迁户安置)的人数,在农村,不增加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一条凡不按《收养法》及有关规定收养孩子者,比照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未达到法定婚龄或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怀孕,不肯终止任娠坚持生育者,应处以罚款,罚款额按其孩子出生前一年双方收入之和计算(计算方法同第三十条第三项)。 第三十三条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订立合同,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按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有关领导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其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 (二)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 (三)伪造、出卖计划生育有关证明的; (四)贪污、挪用、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费的; (五)以非法手段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六)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侵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人身、家庭和财产的;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 (十)出生婴儿去向不明又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的; (十一)有其他严重妨碍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处罚决定。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作它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作出实施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本条例施行前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