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30施行日期: 1993.10.30题注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30 施行日期: 1993.10.30 题 注 :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7月31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全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开发区是在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国家赋予优惠政策的经济技术区域。” “开发区旨在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先进设备、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以兴办外商投资、出口创汇、高新技术项目为主,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加强与省内外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技术的发展。” 二、第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项目、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项目、产品属于我国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生产的项目,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三、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四、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负责审批或审核开发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项修改为:“负责开发区内的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管理开发区内的土地和房地产业;” 第四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 第六项修改为:“规划和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兴办开发区的公益事业;”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检、检疫、税务、文教、土地、公安、保险等工作,由所在市的有关部门或由其设在开发区的办事机构办理。”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的企业终止,应按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剩余的资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七、增加一条列为第十六条,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 八、原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九、原第十七条删去。 十、第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通讯设施,应当优先保证供应。水、电、气费按当地国有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十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在开办初期缴纳工商统一税有困难的,经有权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免。”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八条,为:“开发区内的国内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列为第三十二条,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除国家规定的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享受的优惠待遇外,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