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30施行日期: 1993.10.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10.30 施行日期: 1993.10.30 题 注 : (1993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7月31日发布并实施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集体矿山企业最长为五年,个体采矿最长为三年;集体矿山企业、个体进行地下采矿最长为十年。按照规划设计和矿产储量需要延期继续采矿的,应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批准,换发采矿许可证。”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 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四、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修改为:“国有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